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4民初2504号
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丰润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松它克路7号院附3院4#-2-2—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卓资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新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卓资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已由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甘肃新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此外,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票据纠纷提起的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该公司已由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以(2016)甘12民破字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本案依法应由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