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2504号
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丰润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晁焕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精锐,男,公司监事,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格均,男,公司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与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栋,被告有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已被追索款项536609元及后续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4973元(并以50万为本金,从2017年4月17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因票据给付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各项损失17891元。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有良好的长期贸易合作关系,2015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背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1682100002620150902032052632,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取得票据后,于2015年12月30日以同样背书方式将该电子承兑汇票转让给了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7月9日原告收到了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拒付责任追所函》,告知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并提示付款后已遭到出票人和承兑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拒付,故向原告追索。原告收到该函后,立即将该情况以书面及电话形式通知了原告的前手背书人即被告,但被告没有给予回应。2017年1月11日,原告收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传票,得知原告的后手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将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履行票据付款责任并承担相关损失。上述中南凯大公司诉原告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已判决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洛阳九久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根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在有效期内行使追索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有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无支付的凭证,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原告提交的支付50万元的收据及财务凭证,基于收据载明了款项给付的依据,足以证明系原告支付的票据追偿款,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久公司与被告有色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将票据号码为2316821000026201509020320526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九久公司。该汇票显示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又于2015年12月30日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后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6年5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追索,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相应利息。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向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九久公司追索。该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豫03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久公司向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已被追索的款项5236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九久公司负担。九久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共向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了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利息3797元、被追索款523658元、诉讼费9154元,合计536609元。九久公司于2016年6月曾向被告有色公司告知被追索的情况,并向被告追索。后,九久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九久公司与被告有色公司间的票据转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因其后手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向涉案票据持有人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被依法追索,并支付了票据金额及利息、诉讼费用,其有权向前手被告有色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已支付的追索款项536609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原告实际清偿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对原告相应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不属于法定应由被追索人支付的关于取得有关拒付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抗辩,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款项536609元,并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95元,由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
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