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与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91民初14号
原告: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中南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尹响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拥华,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丰润东路**。
法定代表人:晁焕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牛倩茜(实习律师),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中南凯公司)诉被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九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中南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拥华、被告洛阳九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栋、牛倩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已被追索款项人民币509847万元及利息5544(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票据拒付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洛阳九久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硬质合金产品,双方存在经常性贸易往来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洛阳九久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背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该电子商业汇票号码为:231682100002620150902032052632,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9月2日,到期日期2016年5月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取得票据后,于2016年3月9日同样以背书方式将该电子汇票转让给了原材料供应商荆门市格林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格林美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6年6月2日,原告收到荆门格林美公司发送的汇票拒付通知书,告知原告上述汇票到期并提示付款后,已遭到承兑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拒付,故而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收到通知后,原告立马将该情况以电话及书面形式告知了前手背书人即被告洛阳九久公司,但其没有给予任何回应。2016年10月10日,持票人荆门格林美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票据责任。对此,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在有效期内行使追索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九久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取得对被告的再追索权,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被告的依据是《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对该条法律理解有偏差,此条规定再追索权行使的主体是“持票人”,而原告并非“持票人”,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已被追索款人民币509847元及利息5544元”可知,原告仅是被追索,而并未对真正的持票人履行清偿责任。《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据该两条法律规定,原告仅是被追索人而没有取得再追索权。2、票面金额之外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下载的承诺汇票票面信息及背书转让信息;2、汇票拒付证明,包括向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调取的证据,确认被拒付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4、商业承诺汇票到期拒付责任追索函、邮寄回单和送达证明,证实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已用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但一直未收到回复;5、供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6、原告清偿债务证明及损失证明。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2、3、5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需要回单位核实追索函是否收到;对证据6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将票号为231682100002620150902032052632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该汇票显示,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出票日期2015年9月2日,到期日为2016年5月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又于2016年3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案外人荆门格林美公司。案外人荆门格林美公司于2016年5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原告发出通知。2016年10月11日,案外人荆门格林美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湘0104民初7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长沙中南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荆门格林美公司被拒绝承兑的汇票金额5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58元,由长沙中南凯公司负担。该案判决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案外人荆门格林美公司支付案件诉讼费9158元和利息14500元,共计23658元;并于2017年2月17日向案外人荆门格林美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计金额50万元。综上,原告长沙中南凯公司向案外人荆门格林美公司共支付5236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因票据持有人荆门格林美公司依法行使追索权而支付了票据金额及利息、诉讼费后,有权向其前手即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支付已被追索的款项5236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中南凯大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被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理审判员  韩 明
代理审判员  樊 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晶晶






主审法官:





合议庭其他成员:









签 署 栏





合 议 庭

成 员





































校 对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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