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民辖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丰润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晁焕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建。
原审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东方红中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勇。
原审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城关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
原审被告: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松它克路7号院附3院4﹟-2-2-3。
负责人:吴一丁。
原审被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卓资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中西矿业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王来寿。
上诉人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卓资分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起诉后由于客观原因撤回了对被上诉人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及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能已经不是本案被告,故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该案应当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卓资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提出撤回对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卓资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为票据追偿权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新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书;
二、准许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阿图什建宝选矿有限公司、四川远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克州分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卓资分公司的起诉;
三、洛阳九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南有色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由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