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688号
原告:十堰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代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鹏,北京市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晟名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珍,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建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珍,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辰琛,北京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晟名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晟名宽公司)、北京建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乐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02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2021年7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迟延给付的利息(截止2022年2月9日,利息59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5日,尚未注册成立公司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代成,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市晟名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带领工程团队为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站及预制绝缘管安装项目进行施工作业。后王代成个人出资、注册成立了原告公司,并继续为北京晟名宽公司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劳务报酬共计638820元,按现场工程进度及安装质量支付工程款,先安装50套完整的分配站给予工程款的30%,其余70%待安装完成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在原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北京晟名宽公司先后通过各种方式支付给原告275480元。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北京晟名宽公司于2021年5月要求原告向北京建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晟名宽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相同)开具了发票,发票的项目名称写为双方之前合作过的某辽宁省项目。开具发票后,北京建乐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3114元的工程款,尚欠230226元未付。之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讨相应款项,但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曾存在过多个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且之前的项目付款方式与周期混乱,多个项目的款项未分清周期与阶段付款,二被告遂以此为理由多次拖延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北京晟名宽公司、北京建乐达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自述,《劳务承包协议书》是由王代成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同时自认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尚未注册成立,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与原告未就宁夏宝丰能源集团项目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不存在合同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十堰公司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十堰公司证据《劳务承包协议书》证实与被告北京晟名宽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王代成”而非本案原告十堰公司,故十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即十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2元,退还原告十堰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彩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吉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