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晟名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晟名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7283号

原告:北京市晟名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北惠新东街**院乡镇企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华,北京思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马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晟名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名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江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名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江石化公司给付货款144.5万元,2.判令中江石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以应付款项144.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的1.5倍,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江石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4日晟名宽科技公司、中江石化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晟名宽科技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供应蒸汽分配站、凝液回收站、热封缩口、不锈钢扎带、桥架等共计170万元。中江石化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10%即17万元,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85%即144.5万元,尾款5%即8.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给付。2014年5月9日中江石化公司向晟名宽科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7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8月发货,其货物已经准备,但中江石化公司一直不要,直到中江石化公司要求准备发货后,晟名宽科技公司才发货,后中江石化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签收全部货物,其收货后开箱验货,发现缺少相关资料,晟名宽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补齐,中江石化公司也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中江石化公司应付第二笔到货款144.5万元,晟名宽科技公司多次找中江石化公司付款未果。其发票未予开具,因一直在等待对方付款。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江石化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支付到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晟名宽科技公司要求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到货款144.5万元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2月24日,晟名宽科技公司与中江石化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hongjiang-201401050)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到货款为合同总价的85%(RMB:1445000元,即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伍仟元整)。卖方应在设备交货后向买方提交以下单据,买方在收到下述单据后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①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②详细的设备清单;③买卖双方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④进口设备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必须由原产地商会出具)。也就是说,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到货款144.5万元的付款前提是晟名宽科技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上述材料。但直到今日,晟名宽科技公司既未向中江石化公司交付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进口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必须由原产地商会出具),也未与中江石化公司签订开箱验收合格证明。据此,合同约定的支付到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江石化公司尚无支付该款项的相关义务。晟名宽科技公司要求中江石化公司支付该款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因案涉设备的主要部件疏水阀及预制绝缘管系进口部件,晟名宽科技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向中江石化公司提交原产地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明,致使中江石化公司至今无法确认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能否满足中江石化公司订立上述合同的目的实现,给中江石化公司整体工程项目的推进造成巨大影响及损失。2.晟名宽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情形,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晟名宽科技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为“应在收到预付款后18周内”;2014年5月8日,中江石化公司向晟名宽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7万元,故本案案涉合同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前。在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交货时间的前提下,2015年3月,晟名宽科技公司方才将货物陆续交付中江石化公司,且货物数量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晟名宽科技公司应向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即8.5万元),即便是支付到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该违约金也应在到货款中予以相应的抵扣。3.在不具备到付款支付付款的条件下,该质保金也不能按照晟名宽科技公司的要求支付。综上所述,中江石化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情形,晟名宽科技公司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交满足支付到货款条件的相关材料前提下,单方要求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到货款144.5万元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请求驳回晟名宽科技公司的诉请。

晟名宽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买卖合同,证明晟名宽科技公司、中江石化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及附件,双方约定晟名宽科技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供170万元货物,中江石化公司预付17万元,到货后付144.5万元,质保期满后付8.5万元。

A2.记账凭证,证明中江石化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晟名宽科技公司付款17万元。

A3.物质检验单,证明中江石化公司2016年3月23日已收齐晟名宽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相关资料。

A4.电子邮件,证明中江石化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通知晟名宽科技公司准备发货,发货前与工作师联系。

对晟名宽科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江石化公司质证认为,对A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到货款的前提条件为晟名宽科技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但晟名宽科技公司目前既未向中江石化公司交付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进口部件的原产地证明(必须由原产地商会出具),也未与中江石化公司签订开箱验收合格证明,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中江石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7万元;

对A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表明晟名宽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9日才交付相关货物,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且交付货物是存在缺失的问题,直至2016年3月23日方才予以补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一次性交货的约定;对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这只能证明中江石化公司向晟名宽科技公司催促发货,而不是晟名宽科技公司所理解的要求延迟发货的依据。

中江石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50)及附件一《技术附件》,证明晟名宽科技公司、中江石化公司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对所交易的设备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

B2.结算业务申请单,证明中江石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7万元。

B3.物资检验单,证明晟名宽科技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情形。

对中江石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晟名宽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B1、B2没有异议;对B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不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形。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3、B1-B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4的发件人邮箱与A1《设备购销合同》签章页注明的买受人中江石化公司的电子邮箱相互对应,其载明内容与在卷证据及据此认定的事实能相互佐证,中江石化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存在其它的发货通知,在无证据证明该电子邮件存在伪造、删改的情况下,对该份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讼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上述已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4年2月14日,晟名宽科技公司、中江石化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晟名宽科技公司向中江石化公司供应蒸汽分配站、凝液回收站、热封缩口、不锈钢扎带、桥架,总价款170万元。交货时间为卖方收到预付款18周内,无条件将全部货物一次性交货完毕,延误交货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格的5%,一旦达到该限额,买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预付款为总价款的10%即17万元,到货款为总价款的85%及144.5万元,尾款为总价款的5%,其中,到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卖方应在设备交付后向买方提供包括如下单据:合同总价全额增值税发票、详细的设备清单、买卖双方签署的开箱验收合格证明、进口设备或部件的原产地证明;设备检验条款约定,货物到达买方指定现场后,由买方组织验收,开箱检验之前买方不得使用货物或其任何部分,若此之前未经卖方确认使用货物,则该部分货物应被视为已被买方验收合格,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方应在十天内开箱检验,开箱检验前提前5天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日期。合同还就交货时间、交货方式、地、地点备检验等作了约定。

2014年5月9日,中江石化公司向晟名宽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17万元。

2015年7月10日,中江石化公司通过电邮向晟名宽科技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并载明送货资料务必备齐,否则仓库有权拒收,影响后期验收。

2016年3月9日,中江石化公司就晟名宽科技公司供应的货物签署《物资检验单》,检验结果及处理意见一栏标注“资料等产家补发”;3月23日,该栏新增注明内容“少的材料已补全”;3月31日,经办工程师签字确认;4月1日,资料员在资料接受栏签字确认。

晟名宽科技公司交付货物后,并未收到剩余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讼争《设备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讼争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关于中江石化公司尚欠的到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物资检验单》载明的内容,晟名宽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同时,根据该检验单上买方经办人员注明的内容,至2016年3月23日,卖方随货须提交的资料已经补全,履行了从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江石化公司负有设备安装、调试及组织检验的义务,但其怠于履行且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也未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据此可认定晟名宽科技公司交付的货物已于2016年3月23日验收合格。故到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晟名宽科技公司诉请中江石化公司支付到货款144.5万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晟名宽科技公司不应因此免除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关于是否存在违约金扣减价款的迟延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根据中江石化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发给晟名宽科技公司的邮件时间及内容,该通知时间已经远超出双方约定的发货时间,而该通知内容及之后的物资检验单中均未对延期交货提出异议,据此推定,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的交货时间已作出变更,故本院认定,晟名宽科技公司已依据中江石化公司的指示交货,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情形,中江石化公司以此为由抗辩5%的违约金并抵扣货款,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晟名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到货款14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5元,由中江石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佳

人民陪审员  傅超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山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