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经纬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虎踞关1号宇田大厦503室。
法定代表人***,江苏省经纬建设监理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经纬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经纬监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经纬监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与经纬监理中心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监理工作,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监理中心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4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2年11月30日,经纬监理中心作出《终止聘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同志: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你于2012年12月1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签收此通知书,但向经纬监理中心提出以下异议:1、请按规定给予费用结算;2、在签合同之前,已到盐城风力发电厂工作半年,公司至今未缴保险,请在2013年补缴劳动保险费用;3、看病的相关费用请予报销,费用处理在先,解聘从12月底才生效。
2013年1月14日,***与经纬监理中心签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主要内容为“***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监理中心自2013年1月1日起与***终止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监理中心补给***2010年7月至12月共计6个月单位应交五险费用3067.86元,***实际考勤为2010年9月到岗,监理中心综合考虑***个人情况,为其多交2个月作为照顾***;2、监理中心综合考虑***个人情况,发放给其300元作为在马鞍山项目上发烧挂水费用;3、监理中心一次性支付***两个半月工资7056.25元作为经济补偿;4、监理中心综合考虑***个人情况,另外作为补助发放给其一个月工资2822.5元作为照顾***;5、监理中心一次性支付***2012年全年岗位考核工资288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6126.61元;6、***在办理个人社保转移过程中,如需由监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监理中心应予提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自愿终止聘用关系,不再有其它异议”。之后不久,***收到该协议中约定的16126.61元。后因***认为,经纬监理中心的多项费用计算有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经纬监理中心赔付未依法缴全的保险费等款项10089.77元;因经纬监理中心未向劳动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经纬监理中心应补偿未领到失业保险金4000元;经纬监理中心补偿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对***关于双方间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终止聘用通知书》、《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纬监理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自愿终止聘用关系,经纬监理中心给付经济补偿等费用共计16126.61元,经纬监理中心并已履行给付该款的义务,该协议亦明确双方不再有其它异议,***对此已签字确认,故***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经纬监理中心收扣着劳动关系变动手续的举证未认定。《南京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障卡》在经纬监理中心处,以致上诉人无法进入劳务市场就业登记,也不能支取失业金。2012年12月26日,经纬监理中心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间隔时间是19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保险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经纬监理中心没有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的约定,为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提供配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经纬监理中心给付因未依法缴纳的保险费10089.77元(基本工资×社会保险缴费费率×6个月(2010年7月至12月))、因经纬监理中心未向劳动部门提供相关资料致未领到失业保险金4000元、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000元。
被上诉人经纬监理中心辩称:2013年1月14日,双方自愿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载明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无其他争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纬监理中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陈述:1、***2011年8月入职经纬监理中心,在签订《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时,经纬监理中心虽然多补给2个月应缴的保险费用,但2012年8月的工资少支付了;2、经纬监理中心支付医疗费300元,而实际看病费用是400多元;3、2012年12月26日,***向经纬监理中心请假,经纬监理中心未批准。
本院另查明,1、在一审2013年6月27日的庭审中,***、经纬监理中心均确认,***入职经纬监理中心的时间是2010年9月。2、在二审庭审中,经纬监理中心陈述,***入职时社会保险关系没有转入南京市,故于2011年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3、***提供《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盐城市劳动就业失业保险业务中心致南京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的《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告知函》,《南京市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已经加盖有经纬监理中心的印章和南京市失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的印章;盐城市劳动就业失业保险业务中心《失业保险待遇转移告知函》载明,我中心同意你单位将***同志(身份证号:32××××××××××××××××)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转至我中心失业保险专户(并将该同志的失业保险待遇审核表一并转至),我中心将按南京市的发放标准负责发放***的失业保险待遇。4、江苏省人民政府***(1999)107号《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入职经纬监理中心后,经纬监理中心未能为***缴纳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但是,***主张经纬监理中心按照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的标准向其个人支付10089.7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1999)107号《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不存在,***主张经纬监理中心支付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经纬监理中心支付因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4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