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某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某,女,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号某幢某某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系徐某之妻),汉族,住南京市某某区某某街某号某幢某某室。
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6民初1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徐某故意隐匿涉案关键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系争双方在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1月,徐某作为某某建材玻璃钢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公司)的下岗人员到江苏省综合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综合开发中心)监理部门工作,当时双方签订的是三年期聘用协议。对这种非劳动合同关系的用工形式,签约双方心知肚明。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徐某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更未对综合开发中心作出任何要求变更原用工形式、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综合开发中心的工程监理部门升格为独立法人即江苏省某某建设监理中心(后于2021年更名为江苏省某某公司),徐某仍于1999年7月与当时的某某建设监理中心签订了新的聘用合同,保持原先的非劳动关系用工形式。徐某于1996年1月到综合开发中心就职时,其劳动关系仍保留在玻璃钢公司。玻璃钢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费用至1997年4月,而由于历史原因在江苏省某某公司任职的大多数职工都跟徐某一样签订了聘用协议,保持一种非劳动关系的聘任用工形式,这种聘任用工形式可以从他们的工资单中没有扣除社保费用反映出来。1997年4月8日徐某向原工作单位玻璃钢公司出具辞职报告,玻璃钢公司两级组织分别于当年4月8日和4月15日作出了同意其辞职的批示,并要求财务部和人劳科办理相关结账、调出手续。由此可见,徐某称其不知道玻璃钢公司何时停缴其社保的说辞不符合事实。玻璃钢公司直到2001年5月才将徐某的人事档案转入南京市鼓楼区劳务市场,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复核意见一栏中注明:“1997年5月至2001年5月与省建材玻璃钢公司,未交费”。因此,徐某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该向其原工作单位玻璃钢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以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十多年前的工程监理行业的劳动用工,显属不当。我国工程监理行业起步晚,推广迟,当时的工程监理技术人员多数是退休和其他单位下岗人员,综合开发中心作为新设立的企业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只能签订聘用协议。这种聘任用工形式,签约双方都能接受,也没有人提出异议,徐某直到2002年7月11日才被录用为正式在编职工。在此之前,系争双方并无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某辩称,1.江苏省某某公司不存在两种用工关系,其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就是劳动合同,江苏省某某公司应该依法依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徐某是江苏省某某公司的正式员工,按时得到劳动报酬,江苏省某某公司只给部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江苏省某某公司之间自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于1996年至综合开发中心从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聘用协议。1997年7月23日,江苏省某某建设监理中心成立,原在综合开发中心监理部门的人员自动转入江苏省某某建设监理中心,2021年7月22日,江苏省某某建设监理中心更名为江苏省某某公司。2021年3月31日,徐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1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徐某提供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合同、监理日志、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其在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接受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苏省某某公司在2002年8月前没有为徐某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江苏省某某公司对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2008年之前双方没有签过劳动合同,聘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系聘用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未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徐某在工作期间从未向公司提过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
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供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医保),证明2002年8月份公司才有社保账户,2002年9月份才开始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综合开发中心为徐某发放的2000年5月份工资表、江苏省某某公司为徐某发放的2001年2月5日发放的2001年1月份的工资表,该期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没有查询到。徐某对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社保账户不能成为不缴纳社保的理由,综合开发中心与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关联性极高,徐某也不清楚到底是哪家单位发工资。
徐某于一审中陈述,其1996年和综合开发中心签过聘用协议,聘期3年,江苏省某某公司是综合开发中心的监理部门,也是徐某工作的部门,系1997年从综合开发中心独立出来;在职期间每月以现金的形式领取工资,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都是到同一个财务室领取,工资没有中断过,且该段期间没有离开过综合开发中心和江苏省某某公司;对徐某进行管理的人员是工程总监,每天上班需要考勤。江苏省某某公司陈述,徐某在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没有离开综合开发中心和江苏省某某公司;徐某都是在外面项目上工作,有考勤;1997年7月23日江苏省某某公司成立时,其实还是综合开发中心的监理部。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于1996年进入综合开发中心监理部门工作,1997年7月23日江苏省某某公司成立后,徐某及其所在部门人员自动转入江苏省某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载明“聘用人员(徐某)的福利、奖惩、调资等待遇均按聘方(江苏省某某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执行;聘用人员在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聘方的各种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由此可知,江苏省某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徐某,徐某受江苏省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在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徐某均从事监理工作,按时足额领取劳动报酬,其提供的劳动是江苏省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江苏省某某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徐某与江苏省某某公司在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徐某与江苏省某某公司自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期间,江苏省某某公司与徐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二审中,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省某某公司摘取的徐某自1997年至2002年期间的工资表共10页,有徐某自己领取、徐某帮别人领取以及其他人帮徐某领取工资的签字,反映出徐某知道当时企业内部有两种用工关系,凡是代扣项目扣钱的都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不扣钱的属于雇佣关系,工资都是由综合开发中心发放的;2.南京市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目录,其中包括辞职申请报告、工资关系证明信、南京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录用登记备案表、录用登记备案花名册、健康检查登记表、档案转递通知单等,证明徐某退休涉案材料的制作时间是2001年4月;3.辞职申请报告,徐某在1997年4月8日向原单位提出辞职,于2001年4月15日办理了辞职手续,但并未告知江苏省某某公司;4.工资关系证明信,徐某工作关系在2001年才调入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市场,在此之前徐某与玻璃钢公司保持用工关系;5.南京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证明2001年5月16日由玻璃钢公司正式将徐某退工;6.档案转递通知单,结合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徐某人事档案是在2001年5月15日转移到南京市鼓楼区劳务市场,与退工手续一起办理的;7.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落款时间是5月27日,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质证,徐某1997年5月到2001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应当由玻璃钢公司缴纳,但玻璃钢公司未缴费,不应当由江苏省某某公司缴纳;8.录用登记备案表、录用登记备案花名册,证明直到2002年7月11日江苏省某某公司才正式录用徐某为正式在编职工。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社保账户2002年7月才设立。上述证据2-8能够证明徐某没有把档案转移到江苏省某某公司,也没有告知江苏省某某公司相关情况,因省玻璃钢公司已经注销,因此徐某要求江苏省某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经质证,徐某对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徐某认为,其在证据1工资表上签字,但其对江苏省某某公司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知情;证据2系江苏省某某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6,徐某与玻璃钢公司签订了期间为1995年至1997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玻璃钢公司没有给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1996年徐某离开玻璃钢公司到江苏省某某公司,因江苏省某某公司不具备存档案的资质,所以档案一直存在玻璃钢公司,至2001年玻璃钢公司催促徐某转移档案,徐某才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证据7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说明江苏省某某公司管理混乱,2002年7月才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某于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即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二审另查明,徐某1997年4月8向玻璃钢公司递交《申请报告》,以工作和充分发挥个人专长需要为由申请工作调动。2001年5月15日,徐某的工资关系和人事档案转入鼓楼区劳务市场。2001年5月16日,玻璃钢公司出具《南京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载明,徐某自1995年1月27日调动进入玻璃钢公司,因申请工作调动终止劳动关系,于2001年5月16退工。徐某的《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复核意见载明:1997年5月至2001年5月与省建材玻璃钢公司,未交费。
以上事实,由徐某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聘用协议、监理日志、社保缴费记录,江苏省某某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表,二审中提供的工资表、档案及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某与江苏省某某公司之间自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徐某提交的聘用协议、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徐某与江苏省某某公司对用工期间、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劳动纪律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徐某自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为江苏省某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江苏省某某公司的管理,按月定时领取工资;徐某从事的工程监理工作系江苏省某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徐某系适格的劳动者,江苏省某某公司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江苏省某某公司与徐某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江苏省某某公司以监理行业当年的普遍用工形式和其单位内部的用工形式分类为由主张与徐某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档案及工资关系转出时间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江苏省某某公司以徐某2001年5月方转移档案和工资关系及《南京市参保人员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报审表》载明的复核意见为由,主张徐某与省玻璃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1年5月,亦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与江苏省某某公司自1997年7月23日至200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某某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