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91958252B。
法定代表人:樊竞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义,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民,内蒙古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61081899C。
法定代表人:王铁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098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中,程序违法,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使用变更前的名称签订合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无论使用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名称订立合同其权利义务主体均是原告。原告承认该合同效力,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变更接收原告货物后,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履行行为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货清单、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结清说明、加盖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达拉特供电分局、上诉人印章的说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上诉人购买的该合同项下的电缆已经使用,认定上诉人支付148万元货款��其中1022640元支付给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剩余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事实错误。二、关于本案主体及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案中,在2014年12月1日曹靖代理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已经在2012年9月14日变更为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签合同时曹靖用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已经作废的公章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属于合同主体无效,所以签订的合同也无效,符合《合同法》52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上诉人所需货物。2014年12月1日,曹靖代表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10KV的ZCJHLVI*630电缆与10KV-1*630电缆头《购销合同》��货款结算方式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预付款30%,货到20%,45天内送电完成付全款。上诉人要求购买1*400铜芯电缆,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承诺630平方稀土高铁铝合金电力电缆性能可以代替1*400铜芯电缆,故双方约定投资方同意使用630平方稀土高铁铝合金电力电缆,上诉人支付货款,否则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之后投资方认为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630平方稀土高铁铝合金电力电缆不符合设计要求,要求拆除。故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上诉人的需求,不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45天内送电完成付全款的货款支付标准。故上诉人未支付河北欣意公司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打入代理人曹靖账户148万元是用于支付上诉人与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上诉人根据与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绝缘导线《购销合同》在2014年12月1日,向代理人曹靖账户打款43万元,用于支付合同价款1461600《购销合同》的30%预付款;之后又向代理人曹靖账户打款30万元,用于支付1461600《购销合同》的20%货到付款金额;又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4日、2017年1月22日分别向代理人曹靖账户打款20万元、45万元、10万元,用于支付上诉人与与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金额为1461600元、239546元的《购销合同》的剩余货款。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的交货清单,2015年2月8日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作出说明及承诺其生产的630平方稀土高铁铝合金电力电缆性能可以代替1*400铜芯电缆,上诉人同意先试用。上诉人所付款项金额与河北欣意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支付约定的百分比及时间均不符合;另从加盖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达拉特供电分局、上诉人印章的说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罢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是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承诺其生产的630平方稀土高铁铝合金电力电缆性能可以代替1*400铜芯电缆,故上诉人同意先试用,如最终不能使用上诉人不支付货款。最终河北欣意公司提供的货物不能使用且不能达到送电完成的合同目的。故上诉人无需支付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上诉人具有不安履行抗辩权,未支付河北欣意货款符合情理也符合法理。通过以上两点可知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不是用于支付河北欣意公司的货款。一审法院仅仅以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结清说明、鄂尔多斯电业局出具的说明及河北欣意公司出具的说明就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48万元货款中1022640元是用于支付河北欣意公司的货款,实属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上诉人独立的法律行为,给谁付款由付款人决定,而不是由共同委托人曹情决定,依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对财产的处分权是由财产的所有权人决定的。故一审法院实属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五、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河北欣意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一审法院不能在一案中,将三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签订的不同的两份购销合同合并作出处理,且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河北欣意公司主体资格、供货时间、货物是否符合使用标准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支付了河北欣意公司的全部付款,显失公平。六、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147816.46元及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七、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至判决之日2017年7月10日,近八个月,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属程序违法。
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答辩称,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43786元及利息147816.46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并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购买JKLGYJ/Q-240/30型号绝缘导线和金具、绝缘子等货物。2014年12月1日,曹靖代理人任丘市恒源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与被告分别签订标的物为JKLGYJ/Q-240/30型号绝缘导线的《销售合同》,和标的物为金具、绝缘子的《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461600元、239546元,共计1701146元。同日,曹靖又代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4260米,购买电缆头96套,合同价款共计1022640元。三份《销售合同》第四条“货款结清方式”均载明“预付款为30%,货到20%,45天内送电完成付全款”。合同订立后,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代理人曹靖账户转款,被告共向曹靖支付货款1380000元。代理人曹靖将其中1022640元支付给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357360元支付给了河北恒源��缆有限公司,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43786元未予支付。2017年1月1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3786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交货清单、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清结说明、金具、绝缘子明细、加盖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达拉特供电分局、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说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货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3786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交货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利息(逾期付款损失)147816.46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未付清货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使用变更前名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原告使用变更前名称签订合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无论使用变更前还是使用变更后名称订立合同其权利义务主体均是原告��原告承认该合同效力,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履行行为是对合同效力的认可。而被告方当庭承认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也是对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的承认。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销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但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清结说明、加盖了河北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达拉特供电分局、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说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河北欣意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购买的该合同项下的电缆已使用。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预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提出与原告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予认可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243786元,利息147816.46元(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2元、由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611元,由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主张一审立案时间应为2017年1月17日,即使这样也过了简易程序的三个月。
还查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五份转款凭证,证实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38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转款43万元,2014年12日5日转款30万元,主张这两笔转款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30%、货到20%一致。此后于2014年12月24日转款40万元、2015年12日21日转款15万元、2017年1月22日转款10万元也是转给被上诉人的。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和一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送货清单”。该“送货清单”中加盖的公章名称为被上诉人现名称,清单中有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张宝全签字确认字样。上诉人以张宝全并不能代表上诉人而不予认可。
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还主张:因为欣意公司提供的电缆未达到合同目的,所以上诉人不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认定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还认为,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中都应向对方出具履行凭证,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清单”不予认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该“送货清单”真实。���据“送货清单”上加盖的被上诉人单位公章情况,上诉人应该知道涉案销售合同的供方主体既是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而且履行给付货款也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使用作废的公章而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销售合同中使用的名称与公章虽有瑕疵,但也不足以导致涉案销售合同无效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作废的公章,属于合同主体无效,所以签订的合同也无效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支付河北欣意公司货款,其于2014年12月1月支付的43万元是支付销售合同合同价1461600元的30%预付款,2014年12月5日支付的30万用于20%货到付款金额,但其并不能解释上述合同约定的“45天内送电完成付全款”为何未按约履行以及2012年12日24日并以后数次给付货款对应的何条款。同时,如上诉人所述其并未支付河北欣意公司货款��而本案中河北欣意公司却出具“货款清结说明书”,证实本公司收到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102.264万元,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代理人曹靖的货款是其明确要求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的。因此,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147816.46元及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但该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不构成严重违反��定程序,不足以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4元,由上诉人达拉特旗聚龙电力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高 娜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