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

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与湖南华灿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3318号

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麻家坞镇杨各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61081899C。

法定代表人王铁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合作国际商贸城信息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593281150D。

法定代表人彭林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5462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6%/年支付原告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其中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6666.6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595462元的钢芯铝绞线,由原告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山东菏泽,被告预付30%作为定金,余款提货付清,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500000元定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7月30日将货款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日收货,但未按照约定将余款支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原告恒源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约定:**公司向恒源公司购买多种型号钢芯铝绞线,总计金额为1595462元;交货时间、地点:货运到需、地点地点;合同结算方式:预付定金30%,余款提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50000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本次起诉主张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后,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0954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销售合同、送货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购买钢芯铝绞线,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95462元,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6%/年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46666.68元,以后顺延至货款履行完毕,不予支持。但被告实际占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0954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河北恒源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08元,由被告湖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