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窑炉设备分公司、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181民初5847号
原告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窑炉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窖炉分公司”)、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星公司”)与被告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兆波,被告双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鹏公司为华星窖炉分公司供应的底槽板砖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断裂,双鹏公司应对底槽板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负有证明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认定双鹏公司供应的刚玉底槽板存在质量问题。双鹏公司供货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对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星窖炉分公司已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中电华星公司,双鹏公司应将赔偿款支付给中电华星公司。本案中,双鹏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了窖炉的倒塌,使中电华星公司产生了窖炉维修费用和违约赔偿金的损失,双鹏公司应对中电华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电华星公司要求双鹏公司支付二次定制刚玉莫来石砖款54,500元和客户扣款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现场维修费用,中电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全部成立,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6,000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誉损失,中电华星公司主张该项损失为其丧失缔约机会的损失,因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更何况经营本身存在风险,盈利并非必然,故本院对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鹏公司与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在3份《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卖方在款到后发货的结算方式,双鹏公司主张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欠其货款39,000元未付,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结算方式的履行与合同约定并不一致,因其未能予以证明,本院仅对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自认的26元欠款予以认定,故对双鹏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鹏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其送检耐火砖的Al2O3含量≧95%,不能证明其向华星窖炉分公司供应的底槽板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中电华星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凭证、出差任务书系其公司内部财务报销凭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但结合中电华星公司在维修回复函中的维修计划,综合考虑二原告派遣的工作人员数量及维修工作的持续时间,本院酌定二原告现场维修费用的合理支出为26,000元。3.双鹏公司与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提供的《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认定双方的交易方式为需方先支付货款、运费后,供方再发货并开具货款、运费发票,故本院仅对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自认的26元欠款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星窖炉分公司系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系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将业务内部调整后,华星窖炉分公司将其与双鹏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中电华星公司承担。2015年11月5日,双鹏公司与华星窖炉分公司签订《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双鹏公司向华星窖炉分公司供应货款总价为99,255元的耐火砖,其中刚玉莫来石槽板砖、刚玉莫来石壁砖、刚玉莫来石隔梁砖的Al2O3含量应达到≧95%的标准。2015年12月25日,双鹏公司将上述耐火砖托运至华星窖炉分公司指定的用户宁波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华星窖炉分公司使用该批耐火砖为宁波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制作窖炉。2016年2月1日,华星窖炉分公司对窖炉进行调试升温。2016年2月17日,宁波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现窖炉出现倒塌现象。2017年2月21日,华星窖炉分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到宁波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进行检查维修,发现窖炉倒塌系底槽板破裂所致。2017年2月24日,双鹏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宁波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认为窖炉倒塌是由于窖炉存在设计缺陷和选材不当导致。2016年2月26日,中电华星公司与浙江长兴博塔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中电华星公司从该公司处采购货款总价为54,504元的耐火砖,其中底槽板砖、槽板砖的Al2O3含量应达到≧95%的标准。2016年4月底,华星窖炉分公司将底槽板更换后对窖炉进行维修调试完毕,窖炉恢复正常。2016年6月15日,中电华星公司向陕西省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送检刚玉槽板砖2块,该监测站认定送检槽板砖的Al2O3含量为82.65%。2016年7月4日,宁波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宁波容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扣除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货款5万元作为违约金。2016年7月29日,双鹏公司向供应商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送检刚玉砖一块,该中心认定送检刚玉砖的Al2O3含量为95.40%。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认为其全部损失均由双鹏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要求双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华星窖炉分公司与双鹏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35,345元的《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鹏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该合同签订后,华星窖炉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通过承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鹏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共计39,000元。2015年7月20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华星窖炉分公司开具3,600元的运费发票一张。2015年7月25日,双鹏公司为华星窖炉分公司开具35,400元的货款发票一张。2015年12月10日,华星窖炉分公司与双鹏公司签订合同价款为82,652元的《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仍约定双鹏公司收到货款后发货。该合同签订后,华星窖炉分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日通过承兑、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鹏公司支付货款、运费91,952元。2016年3月9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华星窖炉分公司开具9,300元的运费发票一张。2016年3月11日,双鹏公司为华星窖炉分公司开具82,652元的货款发票一张。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与双鹏公司除上述两笔交易外,华星窖炉分公司、中电华星公司向双鹏公司付款127,000元,双鹏公司共计向中电华星公司开具123,176元的货款发票3张,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中电华星公司开具3,850元的运费发票一张。庭审中,双鹏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但未能向本院提交3份《耐火材料买卖合同》外的其他证据。
一、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二次定制刚玉莫来石砖费54,500元; 二、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用户扣款损失50,000元; 三、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损失26,000元; 四、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款26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驳回陕西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窑炉设备分公司、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陕西中电华星窑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巩义市双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书 记 员  谢世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