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新2327民初210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省水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某丁公司于2026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