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8256号
原告:***鑫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8752009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豪鑫公司无需支付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2021】207号裁决书中的款项,无需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豪鑫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案【2021】207号裁决书,因双方在**离职后针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离职是因为其无法胜任工作安排,豪鑫公司亦建议**到关联公司就职,但**明确拒绝,故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存在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豪鑫公司以工资过高为由养不起**为由辞退**,而不是豪鑫公司所谓的**无法胜任工作;2.不存在豪鑫公司所说的让**到关联公司就职而**明确拒绝的情况;3.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的入职时间是正确的,裁决豪鑫公司应支付另一倍工资也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提供的对话录音系**与豪鑫公司管理人员***的对话,从对话内容来看,可以证明因豪鑫公司认为**工资过高而辞退**;**未能提供打卡视频的原始载体,豪鑫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关于**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其与豪鑫公司财务志育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根据**提供的其与豪鑫公司出纳阳阳的微信聊天记录,豪鑫公司出纳阳阳于2021年1月27日发送工资明细给**,并**“这个是12月份的工资,你看下收到没有”,同时综合**提供的其与***的对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定豪鑫公司发放工资的习惯为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豪鑫公司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每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并结合**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本院认定**2020年4月份工资为17680元,2020年5月份工资为17905元,2020年6月份工资为18680元,2020年7月份工资为19959元,2020年8月份工资为19809元,2020年9月份工资为19859元,2020年10月份工资为20059元,2020年11月份工资为20055元,2020年12月份工资为19955元,2021年1月份的工资为19340元。豪鑫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5月26日发放的第一笔工资是2020年四月底和五月份的工资,2021年2月3日发放的最后一笔是给**的补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是否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豪鑫公司主张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人事变动无法提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豪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豪鑫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4月1日进入豪鑫公司担任设计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9日离职。**2020年4月份工资为17680元,2020年5月份工资为17905元,2020年6月份工资为18680元,2020年7月份工资为19959元,2020年8月份工资为19809元,2020年9月份工资为19859元,2020年10月份工资为20059元,2020年11月份工资为20055元,2020年12月份工资为19955元,2021年1月份的工资为19340元。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案【2021】207号裁决书,豪鑫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5月28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豪鑫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豪鑫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工作期间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豪鑫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174065元【17905元+18680元+19959元+19809元+19859元+20059元+20055元+19955元+19340元÷21.75天×20天(29天-法定节假日9天)】。**在豪鑫公司工作期间,豪鑫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故对豪鑫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鑫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4065元;
二、驳回***鑫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鑫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元,**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美 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彬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