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5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初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豪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豪鑫公司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豪鑫公司不应支付**另一倍工资。二、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10000元,转正后为每月12000元。一审对此认定及计算基数错误。三、**在职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于一审所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多为其单方**,并不能证实其实际工作时间,故一审对此认定也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豪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豪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豪鑫公司无须支付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2021]207号裁决书中的款项,无须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4月1日进入豪鑫公司担任设计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1年1月29日离职。**2020年4月份工资为17680元,2020年5月份工资为17905元,2020年6月份工资为18680元,2020年7月份工资为19959元,2020年8月份工资为19809元,2020年9月份工资为19859元,2020年10月份工资为20059元,2020年11月份工资为20055元,2020年12月份工资为19955元,2021年1月份的工资为19340元。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4月18日作出***案[2021]207号裁决书,豪鑫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5月28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提供的其与豪鑫公司财务志育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根据**提供的其与豪鑫公司出纳阳阳的微信聊天记录,豪鑫公司出纳阳阳于2021年1月27日发送工资明细给**,并**“这个是12月份的工资,你看下收到没有”,同时综合**提供的其与***的对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法院认定豪鑫公司发放工资的习惯为本月发放上个月工资,**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日。豪鑫公司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每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并结合**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份工资为17680元,2020年5月份工资为17905元,2020年6月份工资为18680元,2020年7月份工资为19959元,2020年8月份工资为19809元,2020年9月份工资为19859元,2020年10月份工资为20059元,2020年11月份工资为20055元,2020年12月份工资为19955元,2021年1月份的工资为19340元。豪鑫公司主张其于2020年5月26日发放的第一笔工资是2020年四月底和五月份的工资,2021年2月3日发放的最后一笔是给**的补偿款,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是否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豪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豪鑫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豪鑫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豪鑫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于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工作期间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豪鑫公司应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即174065元[17905元+18680元+19959元+19809元+19859元+20059元+20055元+19955元+19340元÷21.75天×20天(29天-法定节假日9天)]。**在豪鑫公司工作期间,豪鑫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畴,故对豪鑫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豪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4065元;二、驳回豪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4元,**负担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入职及离职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因劳动者工作年限而产生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豪鑫公司主张**在该公司的上班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从**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其与公司主管***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有“2020年4月1日上班”“打卡记录最后时间2021年1月29日”等内容,一审据此采纳**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日、离职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并无不当。二、关于**月工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账户支付,一审根据**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数额认定其月工资数额(每月18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也无不当。豪鑫公司主张**月工资仅为10000元至12000元,于实不符,不予采信。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问题。**于2020年4月1日入职豪鑫公司,豪鑫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豪鑫公司主张其与**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豪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鑫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