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3民初1188号
原告:路某,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路某与被告某某生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路某支付黄沙、石子款51952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2.某某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建宿连航道水系影响工程,其于2023年向路某购买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24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黄沙、石子款共计769526元。扣除某某公司已支付的250000元,现某某公司尚欠路某货款519526元。
某某公司辩称:一、双方就案涉货物并无买卖合同,某某公司并未要求路某发货。路某应当提供与对账单相对应的采购合同,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员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同时,对账单所载明的已支付的250000元也并非某某公司支付。二、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效力存在问题,因当天有供货方及农民工至现场闹事,故存在被迫盖章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路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2月28日,宿迁市宿某区水利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发包人)与中水北方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宿某区宿连航道水系影响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将宿某区宿连航道水系影响工程(EPC总承包)发包给承包人施工。
2023年11月17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江苏百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宿某区宿连航道水系影响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南片一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被分包人。
2024年5月28日,许某1、刘某与路某经结算形成《黄沙、石子产品销售对账单》,许某1、刘某作为需方,路某作为供方分别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2024年10月17日,马某、成某也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名。上述对账单同时载明:“注:已支付弍拾伍万元(¥:250000.00)。”某某公司的上述宿某区宿连航道水系影响工程(EPC总承包)的项目经理部也在上述对账单的骑缝处和尾部总金额处加盖了项目经营部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路某主张,某某公司与成某共同向其购买案涉黄沙、石子,即某某公司也是买受人之一,该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成某对本院述称,其与百富公司合作承建宿某区宿连航道水系影响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南片一区工程,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通过朋友联系上路某,并向路某购买黄沙、石子。其通过许某1、许某2向路某收取上述黄沙、石子。马某和其是一个团队的。对账单上载明的250000元也是由其支付的,其中200000元是其安排其会计***转账支付的。路某和某某公司对于成某上述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陈述,可以认定成某系案涉黄沙、石子的买受人,且其已向路某支付了部分货款。第二,路某主张,某某公司系与成某共同向其购买黄沙、石子。对此,路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某某公司授权的代表存在洽谈过买卖案涉黄沙、石子的事实,且成某也明确表示系由其向路某购买,某某公司也并未向其支付过货款。同时,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虽然在对账单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其加盖印章的位置也并非在需方位置处,且某某公司也称因2024年9月14日部分材料供应商闹事,后其于次日在案涉对账单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也仅是证明路某向施工项目工地供过货,故仅凭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也无法认定某某公司具有买卖案涉黄沙、石子的意思表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系案涉黄沙、石子的买受人,路某要求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或者法律上的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当判决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6元,减半收取计4498元,由路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