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9137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哲,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周显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郝群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辛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先后追加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任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3900元的咨询费、相应的违约金60390元(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按年息6%计算)及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14日,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资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德资公司协助被告投标并中标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机组,主变压器、高压厂用变、启备变设备项目后,并协助被告回收货款,被告支付给德资公司合同设备价的2%作为咨询费,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合同设备预付款后,并收到德资公司开具给被告等额税务部门认可的正式发票后,向德资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咨询费总额50%,2013年6月24日德资公司给被告开具了6039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德资公司支付了咨询费总额50%。此后,被告收到了全部的设备款,但被告迟迟不向德资公司支付剩余50%的咨询费603900元。德资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称因公司内部政策影响致使不能付款,2019年6月德资公司注销,但该笔债权一直未能实现,原告作为德资公司的股东,公司注销后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为保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诉权。涉案合作协议是被告和德资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合作协议的相对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原告仅为德资公司的股东,无权以个人的名义诉讼。德资公司注销,以德资公司引起的法律关系消灭,法律没有赋予注销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权利,原告无权进行诉讼。2、合作协议是否达成,应当德资公司进行主张举证,是否中标无法核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一笔咨询费,但是否是本合同项下的咨询费不清楚,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是否开具等额发票不清楚。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情况说明,称:1、2012年12月29日,说明人为业主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承包商)签订《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2X1000MW新建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约定业主将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项目的全部查勘、设计、设备采购和材料采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设备监造、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等服务过程的总承包。2、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履行完毕。3、本案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说明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说明人没有委托被告进行过采购行为。4、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与说明人无利害关系。
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情况说明,称:1、我公司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建联合体中标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总承包项目,我公司为万州项目总承包商之一。2、2013年1月和2月,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公司作为设备采购方,与被告分别签订《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电厂新建工程高压厂用变压器订货合同》和《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主变压器订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700000元和52690000元。3、厂用变压器合同货物已到齐,2018年8月6日支付了合同最后一笔款项758000元;主变压器合同货物已到齐,2019年6月25日支付合同最后一笔款项4844454.55元。4、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第三人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情况说明,称:1、我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组建联合体中标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总承包项目,我公司为万州项目总承包商之一。2、2013年1月和2月,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公司作为设备采购方,与被告分别签订《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电厂新建工程高压厂用变压器订货合同》和《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主变压器订货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7700000元和52690000元。3、厂用变压器合同货物已到齐,2018年8月6日支付了合同最后一笔款项758000元;主变压器合同货物已到齐,2019年6月25日支付合同最后一笔款项4844454元。4、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证据二、发票。证据三、银行转款记录。证据四、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据五、录音三段。证据六、建设招标网关于重庆万州港发电厂项目中标人公示网络截屏。被告未提供证据。第三人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与被告签订的《高压厂用变压器订货合同》;证据二、2013年2月与被告签订的《主变压器订货合同》。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上列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陕西德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资公司)为乙方与被告(甲方)就神华神东电力公司重庆万州电有限责任公司2*1000MW机组,主变压器、高压厂用变、启备变设备的投标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协助甲方做好前期宣传和技术交流工作,协调甲方与用户的关系,为甲方中标创造有利条件,并在中标后协助甲方收回货款;2、甲方以“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标,并按招标要求认真完成投标活动;3、若甲方此次投标中标,作为对乙方的工作回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价的2%作为咨询费;4、主变中标该协议有效,否则该协议无效;5、付款方式:甲方收到预付款,并收到乙方开具给甲方等额发票后,在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咨询费总额的50%;甲方收到合同设备价款90%,并收到乙方发票后,在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咨询费50%。
上述协议签订后,德资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3900元发票一份,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德资公司转账支付603900元。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向德资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为其与德资公司的其他合同预付款;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供与德资公司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据。2019年10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称:经查,我公司与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当然未中标该公司招标的2×1000MW机组项目。我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4日和德资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7月22日向其支付603900元,但该笔款项系德资公司为帮助我公司中标上述项目的预付款,主要用于前期活动,但最终该《合作协议》里的项目并未中标。
再查,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建的联合体中标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为万州港电项目的总承包方。2013年1月25日,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的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高压厂用变压器订货合同》,合同标的额7700000元,合同最后一笔款项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完毕。2013年2月27日,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西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发电厂新建工程主变压器订货合同》,合同标的额52690000元,合同最后一笔款项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完毕。前述两份合同共计价款为60390000元,第三人还提供了上述合同的复印件。
再查,德资公司设立于200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原股东为高德明出资额80万元,持股比例4%;***出资额1920万元,持股比例 96%;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变更登记股东为***,出资额为2000万元,个人持股比例100%,企业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7年8月23日,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个人独资;2018年10月29日,企业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个人独资;2019年6月25日,德资公司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德资公司作为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主体,于2019年6月25日登记注销。而公司清算注销后遗留的债权,仍应为原公司的剩余财产;原公司债务人因公司注销而不清偿债务,实际上相当于占有了原公司的财产,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此显失公平,亦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公司因注销即告消灭, 公司失去其法人资格, 也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而原告***作为公司的一人独资出资者,在公司注销后,拥有对公司财产的处置权及所有权;故公司终结后剩余财产应属于原股东所有,即原公司股东有权主张原公司的遗留债权。本案原告***作为德资公司的一人自然人股东,有权就德资公司注销前的债权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德资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被告收到预付款及收到合同设备价款的90%。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其中标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新建项目,但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网络中标公告可知,被告实际中标了该项目的高压厂用变压器和主变压器项目,中标总价款为603900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向德资公司转账支付603900元的事实,也能佐证被告中标该项目及中标金额。而被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有违诚信、正确、全面的基本原则,对该行为应予训诫。
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咨询费603900元支付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供应的设备款项至90%的依据;但从第三人提供的相应说明可知,被告已于2019年6月25日收取了供应变压器设备的全部合同款项,已满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的条件,此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咨询费603900元;
二、被告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以603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4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永军
审 判 员 铁文静
审 判 员 李 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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