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重庆万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万州区观音岩铭骏装饰门业与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5834号
原告:万州区观音岩铭骏装饰门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石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UU0L94M。
经营者:吴光兰,女,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曾跃跃,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君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塔街道文慧路**香槟花园**1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54252270N。
法定代表人:李金卫。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68614747H。
法定代表人:郝群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怀霞,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菲菲,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原新田中学教学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0356427B。
法定代表人:周嗣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红波,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光辉,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万州区观音岩铭骏装饰门业(以下简称铭骏装饰)与被告重庆君晟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晟达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神华神东电力重庆万州港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骏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跃跃,被告西南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朱怀霞、蒋菲菲,被告港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红波、魏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晟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骏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君晟达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1020113.29元;2、依法判决君晟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5947元(以1020113.29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止共计118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依法判决西南设计院和港电公司对君晟达公司尚欠原告加工制作费1020113.29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港电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将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业务总承包给西南设计院,西南设计院在取得采购业务买方权利后以买方主体与卖方河北九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特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为3262874.88元,君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卫是订立该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及承办人,李金卫通过九特公司取得前述合同卖方权利后由君晟达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加工制作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已完成了成果交付并全面履行合同,西南设计院于2016年1月4日在《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合同》结算报告中确认分包合同价3262874.88元,分包合同结算核定价3782988.17元,供货单位为九特公司,李金卫作为项目经理在结算报告中签字确认,但君晟达公司及李金卫仅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230万,并且不与原告实际结算,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0113.29元。原告认为结算报告中3782988.17元扣除分包价格3262874.88元后为520113.29元,该款属图纸升版等新增内容,并由原告在加工制作及安装中实施,应是原告应享有的加工制作费,加上君晟达公司欠原告的合同价款50万元,君晟达公司尚欠原告1020113.29元,君晟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算至2019年4月止为605947元。港电公司是原告加工制作成果的业主及产权人、西南设计院是原告加工制作成果的总承包人和买方,对原告加工制作费支付是明知的,有对加工制作费履行义务的义务和监督支付的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君晟达公司拖欠原告加工制作费多年,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南设计院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主体,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对君晟达公司加工制作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港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君晟达公司是错误的,被告2012年将案涉的工程承包给西南设计院,本案定作方为本案的君晟达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并非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也没有监督义务,君晟达公司才跟原告有关系。原告诉称的2016年2月1日起就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但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9年4月24日,我们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合以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晟达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铭骏装饰(乙方,供方)与被告君晟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铝合金门、窗等其他制品,具体名称、数量、规格见附表,附表所列最低合同价格为280万元,表中合计加上其他费用245383.35元,乙方自行购买加工材料并承担费用,并将工作成果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交付甲方,甲方在收货清单上签署日期为交付日期,乙方在重庆神华万州电厂工程建设现场甲方指定地点交付工作成果,甲方应及时验货,甲方当场将签署的交货清单原件交给乙方,一式两份,作为双方结算合同价款的依据。最低合同价款,本合同第一条汇总表所列合计金额加上其他费用,共计280万元,为最低合同价。最低合同价双方一致同意按如后意思理解:即根据本合同签署时当期渝东经济信息所公布的材料及人工价款,甲方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不得低于该最低价款。如甲方根据工程需要,须在汇总表所列内容之外另行增添加工制作的货物内容,数量及单价双方另行商定。乙方交付完货物后,甲方应在10日内办理合同价款结算,并给乙方出具合同价款结算清单。合同价款结算清单应包括乙方实际应领取的合同价款,税金,已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等内容。甲方收货后10日内,按应结算合同价款的75%支付给乙方,按批次交货的,按该批次应结算合同价款的75%支付给乙方,余款25%在神华电厂将该合同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逾期30日以内的,根据应付款额,按日赔偿乙方万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自第31日起,根据应付数额,按日赔偿乙方万分之八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后续加工制作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该合同由甲方代表焦德伟、乙方代表吴光金签字,并各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君晟达公司,君晟达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自认收到君晟达公司230万元货款。
另查明,2014年4月,九特公司与西南设计院签订《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合同》,约定西南设计院向九特公司购买成品门窗。2016年1月,西南设计院与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对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报告,在该结算报告中,李金卫作为九特公司项目经理向总承包项目部申请表示九特公司的普通成品门窗已供货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项目部同意进行结算,重庆神华万州电厂新建工程普通成品门窗采购合同分包合同价为3262874.88元,分包合同结算核定价为3782988.1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合法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虽然原告与君晟达公司未进行结算,但原告与被告君晟达公司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君晟达公司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不得低于最低价款280万元,现涉案工程普通成品门窗已通过竣工验收,已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君晟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余下50万元(280万元-23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20113.29元新增工程量价款,原告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为君晟达公司,被告西南设计院与九特公司的结算不能等同于原告与君晟达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告要求将其结算的差价直接作为其增加的工程量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9.7万元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南设计院、港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事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君晟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观音岩铭骏装饰门业加工制作费500000元及违约金29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州区观音岩铭骏装饰门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被告重庆君晟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维怡
人民陪审员  魏光杰
人民陪审员  晋 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林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