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921民初208号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阿盟公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和电石泥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水泥、电石泥给被告使用。货款单价中包含运费,但不包括税费。付款方式为: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的实际数量达到500吨时,被告付给原告供给量的70%的货款;原告供给被告电石泥的实际数量达2000吨时,由被告付给原告供给量的50%的货款;被告方二灰上完30天内需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付给原告水泥、电石泥款项,需按余款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水泥和电石泥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示收据,在2013年至2014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12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40000元,剩余款项却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了应该向原告全额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和电石泥款合计411298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294.83元(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7日),剩余违约金从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说的签订的合同上面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本公司没有见过合同也不知情,原告所述的所有事项都是原告与***达成的,所以现在要求违约金我方认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水泥、电石泥给被告使用。货款单价中包含运费,但不包括税费。付款方式为: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的实际数量达到500吨时,被告付给原告供给量的70%的货款;原告供给被告电石泥的实际数量达2000吨时,由被告付给原告供给量的50%的货款;被告方二灰上完30天内需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付给原告水泥、电石泥款项,需按余款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加盖了“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本井至下梁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014年10月16日由***、***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同样加盖了“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本井至下梁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收据载明***已提供货值为551298元的水泥和电石泥。原告于2015年2月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4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到现在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泥和电石泥供应合同》1件、收据1张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有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本井至下梁公路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在涉诉买卖中的民事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了水泥、电石泥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电石泥款411298元及违约金损失25294.83元,以上两项合计436592.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损失计算方法:以411298元为本金,以6.15%为年利率,从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3924.44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