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阿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921民初86号 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公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阿盟公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在渣和布拉格嘎查的工程提供水泥、碎石、电石泥等原料。2012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657796.6元,当时由于被告无力支付,故由被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527796元,剩余130000元却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400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5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无该笔欠款,需要查看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在渣和布拉格嘎查的工程提供水泥、碎石、电石泥等原料。2012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材料款657796.6元。2012年10月21日,自然人***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交来水泥、电石泥、碎石,合计:陆拾伍万柒仟柒佰玖拾陆元陆角正。”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527796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剩余13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据此向被告阿盟公路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1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交的收条由自然人***出具,未加盖被告阿盟公路公司的印章,被告也否认授权***代理被告进行民事活动,但是从2012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阿盟公路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所欠材料款657796.6元中的527796元的行为,视为被告阿盟公路公司对***代理其进行民事行为的追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被告应当予支付。收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7.12元,由原告***负担25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