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宁0221执877号
申请执行人***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罗县太沙工业园山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沙秀玲、回族,职务:董事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石艳贺、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平罗县城关镇阳光城市花园A3公寓,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巴彦浩特镇腾格里路
法定代表人:徐彩云,女,联系电话:0483-822****,彭建利,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联系电话:13948******
申请执行人***罗凌云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拉善盟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本院(2016)宁02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执行款597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6488元;执行费59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宁02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建军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凯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