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14310号
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不详。
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薪资8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从2024年11月14日至返还完成为止(暂从2024年11月14日计算至2024年12月17日为490.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874.91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保单保函费5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人才寻访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二条服务费支付约定了:原告应在推荐成功后(申请上报至住建部注册系统)3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推荐该名候选人的预付薪资款50%:25,000元。原告在被告介绍下,经面试洽谈,共招聘3名员工,且分别于2024年11月7日、11月12日、11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三名预选人的预付薪资共计85,000元。但在原告支付完成后,被告公司职工突然失联,并且也未向候选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薪资,现候选人向原告索要预付薪资,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6日、11月7日、11月12日,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人才寻访合同》,约定由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寻猎推荐持有一级水利职业资格的人才。合同第二条约定:“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收到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推荐的候选人档案材料,经由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验证候选人档案材料且面试通过后即视为推荐成功,应在推荐成功后3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推荐该名候选人的预付薪资款50%即25,000元。具体支付服务费以实际推荐人数为准。”原告与被告在三份合同结尾处均加盖公司公章。
2024年11月7日、11月12日、11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25,000元、30,000元、3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推荐成功后,应由被告将原告已预付的薪资支付给候选人。但是被告未向推荐的候选人支付预付薪资,故原告向王某支付了68,000元,向***指定张某乙账户支付了25,000元,向赵某支付了30,000元。同时赵某出具《情况说明》:“本人赵某于2024年12月3日聘用到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12月1日,未收到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预付薪资3万元。”;***出具《情况说明》:“本人***,2024年11月4日注册到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截至2024年11月26日,本人未收到关于证书聘用的任何相关费用。”;王某出具《情况说明》:“本人王某,于2024年12月1日经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介绍,现就职于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截至2025年3月11日,本人未收到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预付薪资人民币叁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人才寻访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才寻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付了合同约定的薪资款,但是被告在帮助原告寻猎到符合条件的人员后,并未将预付薪资支付给相应人员,已属违约。原告已代被告向三名工作人员支付了全部薪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预付薪资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赵某等三人支付预付工资,应向原告支付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公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后计算如下:1.王某与赵某入职时间为2024年12月3日,本院以6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12月3日至202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56.83元(60,000元×3.1%÷360天×11天);2.***入职时间为2024年11月27日,本院以25,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12月3日至202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45.21元(25,000元×3.1%÷360天×21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02.04元。自2024年12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下欠85,000元为基数,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874.9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由于被告违约提起本诉,原告申请保全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为847.91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而保全保险费非必要性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预付薪资款85,000元;
二、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利息102.04元;
三、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2月18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全费847.91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86,865.81元,给付标的85,949.95元,占争议标的的98.95%。本案受理费1,971.65元,公告费250元,合计2,2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05%,即23.33元,由被告成都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95%,即2,19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