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619号
原告:***,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822433。
委托代理人:邓文婕,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20670228。
委托代理人:涂小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796872。
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丁香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573603693W。
法定代表人:杨国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域岗、邓文婕,被告***,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一建公司出借689万元,借款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5年7月10日由于被告***、一建公司未归还原告的出借款,原告与被告鸿昊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一建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湾里云湾公里东侧帝景湾洋城的九幢别墅过户到鸿昊公司名下,被告鸿昊公司为被告***、一建公司向原告所借68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被告***、一建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未归还原告的出借款,由被告鸿昊公司予以偿还。该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鸿昊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7年1月17日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湾里云湾公里东侧帝景湾洋城的九幢别墅抵押给原告。至今***、一建公司未归还原告的出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建公司归还原告出借款本金689万元及利息2756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至付清时的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鸿昊公司对被告***、一建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鸿昊公司抵押给原告坐落在湾里云湾公里东侧帝景湾洋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23日、9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借款金额为819万元,月利息3分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分16次共转款1482万元出借给被告***、一建公司的事实。被告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还款及支付利息共计11006050元的事实。其中归还原告本金7930000元,支付利息3076500元,尚欠原告本金689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与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万元,被告***及一建公司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昌市湾里招贤路帝景湾洋城九栋别墅过户到鸿昊公司名下,鸿昊公司以该九栋别墅为***及一建公司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协议书,证明2009年元月6日南昌长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帝景湾洋城九栋别墅抵偿给一建公司以偿还所欠一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文件,证明一建公司于2011年任命***为该公司宜春分公司经理的事实,充分证明***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
证据六:证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国芬系原告妻子,胡淑玉系原告的妹妹;胡淑玉和张国芬向***、一建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均是代表原告***向***、一建公司支付出借款的事实;
证据七:他项权证五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四份、房产证明九份,证明鸿昊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7年1月17日将帝景湾洋九栋别墅抵押给原告,同意为***及一建公司借款本金689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金689万元没有异议;是办了他项权证;利息计算过高,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告只能向债务人(***)要求归还借款,不能向一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其要求一建公司还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借款是***个人向原告借款,借条由***签字出具,***虽然是一建公司宜春公司经理,但其借款行为一建公司不知情,***也未向公司请示,纯属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从原告与***之间的银行流水反映出,接收借款和偿还借款的都是***,资金往来与一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出借人是原告,原告只具有向***请求还款的权利,一建公司不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一建公司提出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请,不能成立。鸿昊公司只对尚欠借款本金689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案被抵押被查封的房产实际产权人是一建公司,在一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为了保障一建公司的财产利益,但基于担保协议的客观真实性,鸿昊公司以其名义将实属一建公司的9栋别墅为***个人债务作担保,鸿昊只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债务的利息不在担保范围内,由其个人负责清偿。一建公司同意***关于利息计算方面的答辩。本案借款行为属于***个人借款行为,一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代持协议一份、关于办理抵押手续的通知两份,证明本案被查封的九套房产实际产权人是一建公司。
被告鸿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一建公司任命被告***为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经理。
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玖万元正,按月息3%付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公章。同年6月23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期限半个月,七月八日前。按月息3%付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公章。同年9月5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按月息3%付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公章。原告***先后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帐户。
2015年4月前被告***先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借款利息,尚欠原告本金6890000元。经多次协商,原告***(乙方)、被告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甲方)、鸿昊公司(丙方)三方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14年6月16日、6月23日、9月5日分别向乙方借款289万元、130万元、400万元(已出具借条),实际共借人民币689万元。为保证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丙方在受让甲方位于南昌市湾里招贤路帝景湾洋城九栋别墅后,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甲方用位于南昌市××区××栋别墅(房屋坐落:帝景湾洋城27号楼101室,28号楼102室,29号楼101室、102室,30号楼102室,31号楼101室、102室,32号楼101室、102室)过户到丙方名下(该房产属于甲方的工程款抵扣房产)。二、如果甲方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不能归还上述借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甲方清偿借款本金。三、丙方在代甲方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后,可以在受让房产总价内扣减相应金额。同日,甲方(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与乙方(鸿昊公司)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帝景湾洋城9栋房屋由甲方实际所有,甲方同意将该房产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产权登记在乙方名下。
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2月25日,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先后两次向鸿昊公司发出《关于办理抵押手续的通知》,通知鸿昊公司,根据2015年7月10日签署的《房屋代持协议书》和《借款担保协议书》,将上述9栋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2015年12月25日、2017年1月17日、18日,被告鸿昊公司先后将上述9栋别墅在南昌市不动产登记局为原告借款办理了抵押设立登记。
后因被告***、鸿昊公司均未履约,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及***向原告***借款689万元,有盖有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印章及***签名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担保协议书、房产代持协议书、房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一建公司宜春分公司系被告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一建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建公司辩称该借款其不知情,属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原告只能向债务人(***)要求归还借款,不能向一建公司要求归还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昊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方借款担保协议上明确约定,其只需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于2015年12月、2017年1月按被告要求将其代持的9栋坐落于湾里公路东侧帝景湾洋城别墅为原告办理了抵押设立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9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68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在上述债务本金未获清偿时,对于借款本金6890000元,有权以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帝景湾洋城**楼**,**楼**,**楼****,**楼**,**楼****,**楼****)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32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鲁江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菊英
速 录 员 谭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