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赣0982民初3456号之一
原告:江西丰湖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颜赵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丰湖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鸿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丰湖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93元(已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840元,共计4533元,由原告江西丰湖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涂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