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2民初612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88235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第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430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圆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黄山市××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分院)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约定了联合体成员内部的职责分工等内容。2021年7月1日,建设单位黄山市人民医院及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该联合体中标。2021年9月27日,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签订《黄山市××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分院)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协议》,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保费计收方式(工程造价)192935800元、保险费60000元。2021年11月5日,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向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黄山市××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分院)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施工工期为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8月1日,工程造价1929358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23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等内容。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间,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储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孙某某、吴某及黄某某分别发生工伤事故,经仲裁调解或自行协商等方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各员工均达成调解协议,除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各员工工伤保险待遇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赔偿数额以下分别赔偿以上员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共计430342元(详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案件统计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鉴于该工伤事故属于被告承保险种的相关保险责任范围,而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未予理赔。为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保险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中的从业人员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保险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和误工费或残疾赔偿金,即如果不构成残疾将赔偿误工费,如果构成残疾只赔付残疾赔偿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方式索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计算方法,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1日,天津某某公司、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黄山市××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分院)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投标,并签订《联合体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约定了联合体成员内部的职责分工等内容。2021年7月1日,建设单位黄山市某某医院及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浙江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该联合体中标。
2021年9月27日,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签订《黄山市××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分院)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协议》,其中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保费计收方式(工程造价)192935800元、保险费60000元。2021年11月5日,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向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黄山市××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分院)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施工工期为2021年11月6日至2023年8月1日,工程造价1929358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23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等内容。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储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吴某分别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8月10日、2022年9月5日、2022年9月21日、2022年10月30日受到事故伤害,被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至十级不等,经仲裁调解书或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储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吴某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分别一次性支付该六名雇员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0元、51667元、20675元、92000元、86000元、90000元,以上合计430342元,已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该6名雇员全部付清。
另查明,该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受伤人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经医院证明,保险人依据事故发生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按照每人/天补偿误工费,医疗期满或确定残疾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1年;如最终鉴定为残疾的,保险人对残疾保险金及误工费的赔偿以第(二)款计算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二)款规定该保险条款所附残疾赔偿表所列九级残疾的限额百分比为4%,十级残疾的限额百分比为1%。
本院认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签订的《黄山市××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分院)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承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具体赔偿金额,现对此评析如下:1.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赔偿比例,而在案涉保险条款规定九级残疾的赔偿限额百分比为4%,十级残疾的赔偿限额百分比为1%,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天津某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不发生效力,故本案应根据受伤员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计算其损失。2.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储某某、张某某、章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吴某工伤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酌定储某某依据2021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103元/月计算,酌定张某某、章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吴某根据2022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7401元/月计算,具体金额如下:储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12元合计99715元;张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20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6元合计66609元;章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3元合计59208元;孙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6元合计118416元;黄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6元合计96213元;吴某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6元合计118416元;以上合计558577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按照其实际赔偿金额430342元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430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某某财产保险黄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保险人免责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资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