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002财保2号
申请人: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置地国际广场2幢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6907771C。
法定代表人:章荣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山中软华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梅林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RH4D1XR。
申请人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山中软华昱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收到黄山仲裁委员会向本院递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29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黄山中软华昱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存款29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中安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敬如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条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