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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鲲鹏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5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南村徐庄西首。 法定代表人:康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某狮子楼大酒店南72米路西。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阳谷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某狮子楼大酒店南临69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阳谷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上诉人中达(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阳谷公司)、原审第三人阳谷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1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等共计1502292.78元(一审判决金额814036.14元+688256.6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伤赔偿款62万元的分担与扣减问题。1.该笔工伤赔偿费用的责任主体及最终承担数额,依法应通过另案诉讼予以确定,一审在本案中直接进行比例分配并予以扣减,违反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争议解决路径。根据已生效的(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之认定,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款项应由程某承担的具体数额且涉及案外人***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故明确该款项“可另行主张”。该判决已明确将工伤赔偿责任的最终划分排除在本案工程款结算纠纷之外。一审无视该生效判决的指引,径行在本案中“酌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按四六比例分担,不仅程序上构成了对既有裁判思路的冲突与重复评价,更在实体上缺乏查明各方实际用工关系、管理控制及过错程度等关键事实的基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从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本案系因借用资质(挂靠)行为无效而产生的返还折价补偿纠纷,核心在于处理无效法律行为后的财产返还问题。而某丙公司所主张的工伤赔偿款,属于其作为名义承包人对工程现场受伤人员可能承担的对外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精神,违法转包、挂靠情形下,用工单位对聘用人员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系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规定,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因无效挂靠合同产生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对外赔偿责任未经最终司法裁决确定具体数额、且内部追偿权未经另案审理明确之前,一审直接将此不确定的债务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质上混淆了内外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管理费的扣减问题。一审按工程结算价2%扣除管理费,缺乏任何合法有效的事实与合同依据,违背了关于无效合同中非法利益不予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1.本案中不存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管理费的合同约定或事实基础。根据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某丙公司出借资质后,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与管理协调,其仅为名义承包人。双方之间从未就管理费的比例、支付达成任何书面或明确有效的约定。因此,一审在无任何新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的情况下,酌定结算价2%的管理费并予以扣减,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的错误。2.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某丙公司主张的所谓“管理费”实质是出借资质的非法所得,依法不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处理的规定,法律所保护的是返还和折价补偿,而非对违法行为的对价支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均明确指出,对于转包方、出借资质方纯粹通过转包、出借资质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某丙公司未投入资金、不承担风险,仅凭出借资质即意图获取固定比例收益,该行为本身即为法律所禁止。一审对该非法收益予以扣减,有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精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三、关于20万元商砼货款的扣减问题。一审将另案(2025)鲁152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20万元货款债务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与责任主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20万元货款债务产生于某阳谷公司与案外人阳谷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署人为***(时任程某法定代表人),该债务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明确,与某阳谷公司及***(或其所代表的程某)相关。某乙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该笔债务无直接法律关系。一审仅以该货物“用于案涉工程”为由,即推定该债务最终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并直接从某乙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完全无视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乏逻辑必然性。3.该处理方式与已生效的(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的裁判逻辑可能产生矛盾。该生效判决在审查工程款支付范围时,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除已确认款项外的其他支出,因缺乏程某的认可或授权手续而未予采纳。本案中,该20万元货款判决虽为新出现,但其对应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工程履行期间,其性质仍属于某丙公司与程某(或***)之间的工程相关款项支付争议。一审径行改变既往生效判决对工程款支付范围的审查标准与结算口径,将本应在程某相关结算中处理或需另行明确最终责任主体的债务,直接转嫁给某乙公司,可能导致对同一工程款项的重复计算或责任划分混乱,损害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四、某阳谷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某阳谷公司系案涉挂靠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之一,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资质出借、工程款项接收与结算等事务,是案涉债务的直接关联方。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分公司管理财产范围,无论是法律还是事实,均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某丙公司、某阳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程某述称,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权利已由生效的(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应向程某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本案争议系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因挂靠合同无效引发的内部结算纠纷,与程某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影响程某已获司法确认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明显不当。 某丙公司、某阳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认定(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85014.55元及利息系某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支出,对某丙公司要求扣除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某丙公司提交了(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案件的证据及判决书,依据该证据显示,《材料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了钢筋系案涉工程使用,出库单上有时任程某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2022年8月4日,程某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山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发送了加盖有某阳谷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福建省某阳谷分公司逾期利息及剩余欠款确认表+回款协议》,上述证据均有程某法定代表人***的参与,可以证明该案中的钢筋是用于案涉工程,且上述事实已经(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案件确认。2.程某对上述证据及判决书进行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没异议,仅是针对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提出了异议,一审错误地认定(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案件认定的事实均系发生在2022年4月20日之后并片面理解该事实与案涉工程无关,忽略了程某对该事实的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工伤赔偿款的责任划分有误,一审认定了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但是忽略了程某的责任承担,该划分不仅违反了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程某三方就工伤赔偿款达成的合意,也会导致后续针对该工伤事宜追偿事宜的诉讼审理增加困难,可能造成与另案裁判的潜在冲突,也违反了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原则,程序处理不当。1.某乙公司及***与某丙公司曾在2021年9月7日签订过担保书,约定因***受伤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某乙公司和***(程某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一审判令某丙公司对辛某甲工伤赔偿款承担60%的责任,仅扣减248000元,该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依据另案判决及本案认定的事实,某乙公司实际是工程承包人,某丙公司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某乙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组织者,是现场劳动用工的管理者和控制者,负有直接的安全生产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某乙公司未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对工伤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一审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简单酌定某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未充分考虑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控制方的根本性过错,责任划分比例严重失衡。更关键的是,依据三方的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某乙公司及程某对上述赔偿款项均负有赔偿责任,但一审忽略了对程某责任的划分,属于遗漏项,该遗漏项会导致后续某丙公司针对该工伤事宜追偿程某的诉讼审理增加困难,不仅可能造成与另案裁判的潜在冲突,也违反了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原则,程序处理不当。三、一审对于管理费的扣减处理不当,随意“酌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在已查明另案(2023)鲁15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收取5%管理费这一事实因系借用资质法律事实的基本前提,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以“该认定并未对某乙公司产生约束力”为由,将管理费比例从5%任意酌定为2%,此认定完全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乙公司主张与某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据此索要工程款,即应承担因该法律关系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包括支付管理费。2.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5%管理费,是基于查明某丙公司与实际施工方之间商业安排的高度盖然性事实,该事实是认定双方存在借用资质(挂靠)法律关系的基础组成部分。一审在确认挂靠关系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无效法律行为的财产返还时,对于管理费这一关键成本项目的认定,应尊重已查明的交易惯例和事实基础,而非无依据地任意裁量。将5%酌减为2%,既无合同约定支持,也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就此达成合意,该裁量缺乏逻辑与事实支撑,直接导致某丙公司应得的管理费补偿被不当剥夺。四、一审对某丙公司已实际承担的工程相关税费不予扣减,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公。1.某丙公司已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就案涉工程实际缴纳税款477259.93元。该笔费用是某丙公司因案涉工程经营行为而产生的真实、合法、必要的支出,属于工程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必须依照规定缴纳税款。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及工程款收取方,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其已实际缴纳的税款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在挂靠关系无效,双方进行财产返还结算时,该笔已实际发生的成本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一审以“各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无法查清”为由,对该项重大成本争议“暂不予处理”,却同时作出了要求某丙公司返还大额工程款的判决,此举实质上将本应在本次结算中解决的成本负担问题悬置,导致返还基数计算不实,严重损害了某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作为主张返还工程款的一方,有义务在结算中明确款项的构成。一审在相关成本未查明的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属于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没有依据举证原则对涉案发票进行审理,将举证责任倒置,有违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程某负有义务举证某丙公司未将其开具的发票抵扣完毕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在整个一审诉讼程序过程中,程某并未对此举证证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发票全部交付到某丙公司,也未列明其提交的哪些发票未予抵扣。一审错误地要求某丙公司对未发生的事项进行举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对案涉工程的其他必要成本审查不清,未能全面核算应扣减项目,可能遗漏关键事实。除上述管理费、工伤赔偿款、税费外,案涉工程在施工及后续阶段仍持续产生必要的成本支出。某丙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2025)鲁152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案涉工程代付材料款20万元,该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某丙公司已实际支付。尽管一审对此笔款项予以扣减,但对于某丙公司提出的其他属于工程成本范围的支出(如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其他材料款等),未能进行充分审查与核实,也应予以扣减。本案系因无效挂靠关系引起的整体工程款结算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的规定,结算范围应基于项目的全部真实收支情况。一审未能对工程的所有成本项目进行彻底查明,即在事实未清的基础上作出终局判决,可能导致结算结果不公。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85014.55元钢筋货款。某丙公司主张应扣减85014.55元的钢筋货款,其对应的(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交易事实及债务形成时间,均发生于2022年4月20日之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及生效在先的(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均已将2022年4月20日作为案涉工程款项结算与支付审查的重要时间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案挂靠关系已被确认无效,其结算范围应以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时点为准,一审基于该时间基准,认定该笔债务与本案挂靠关系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无关,不予支持扣减,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某丙公司仅以材料“用于案涉工程”为由主张扣减,既没有证据证明与施工有关,也混淆了不同时间段、不同法律主体间形成的独立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结算范围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某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2022年4月20日之后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纳入本案以该日期为基准的结算范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此认定无误。二、关于62万元工伤赔偿款的责任划分。1.某丙公司主张扣减的62万元工伤赔偿款,涉及的是名义承包人对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其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所确立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责任制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仅确立被挂靠单位作为法定责任主体的对外赔付义务,不直接产生内部追偿权的具体份额。因此,该笔赔偿是否构成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债权,须以另案查明实际用工关系、安全管理职责履行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为基础,依法确认追偿权成立与否及其范围。在未经另案裁判确认前,该债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具备在本案中直接抵扣的条件。2.某丙公司主张其未实际施工,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表明,内部责任分担必须以前置性的责任确认和份额划分为前提。在缺乏另案对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作出终局认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某乙公司应承担的具体份额,故不具备适用上述追偿规则的基础。一审径行酌定四六分担比例,实质上代替了本应通过另案诉讼才能形成的追偿权裁判结果,超越了本案审理范围,属于对未确定债权的预判性抵销,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与既判力规则。鉴于(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已明示“可另行主张”,该指引具有程序拘束力,本案不应再行突破。故其主张扣减缺乏请求权基础,应予驳回。三、关于管理费的扣减。某丙公司主张按5%扣减管理费,实为请求对其出借资质行为给予经济回报。然而,案涉挂靠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借用资质的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的“折价补偿”仅针对实际投入的成本支出,不包括基于违法行为获取的利益。所谓“管理费”若无证据证明对应真实、必要且可量化的管理服务,则属于因违法行为而意图获得的对价,依法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该类司法解释始终秉持否定性评价立场,防止非法转包、挂靠行为通过诉讼获得经济激励。一审虽未支持5%管理费,但允许按2%扣减,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支撑,正确做法应是完全不予支持任何比例的管理费扣减请求。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某丙公司未施工和管理,某丙公司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与工程管理相关的具体行为,如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安全巡查、资金调配等,故其主张无论比例如何,均不应获得支持。四、关于工程相关税费及其他成本扣减问题。一审以“事实不清、暂不予处理”为由未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处理得当。税收具有法定性与专属性,纳税主体不得通过民事约定随意转移法定义务。某丙公司作为工程款发票开具主体和名义承包人,是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其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履行自身法定义务,不能当然转化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某丙公司作为主张扣减该笔款项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该款项确系为案涉工程支出,且依法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或补偿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税费的承担主体、计算基数、是否已包含在工程款计价中等问题存在重大争议,且均未提交足以令法庭形成内心确信的充分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该处理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程某述称,一、某丙公司无证据证明(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付款义务,与案涉工程相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生效的阳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号劳动仲裁裁决和某丙公司确认,程某已经支付辛某甲工伤医疗费319233.3元,一审认定的某丙公司实际支付辛某甲工伤赔偿款62万元系在程某支付款项之外(62万元不含319233.3元)。三、根据生效的(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依据,某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代付工程款均未有上述证据证明,其认为应在本案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结算扣减的意见缺少依据,亦不能否定生效判决结果。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支付工程款1363835.78元及利息(利息以1363835.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为169439.56元);2.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5月30日为12423.74元);3.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支付另案诉讼费用384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诉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某乙公司诉求:1.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程某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程某承担。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00万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某、某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鲁15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鲁15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6页第二段第1-10行认定,“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编号为N2105-021-1371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某丙公司以930.782926万元的价格中标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项目,中标内容名称:施工标段九,新改建桥19座,改建维修闸4座,徐某衬砌长0.696km,清淤疏浚3.68km,检修井4座;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后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阳谷县某(以下简称某甲)签订合同编号为XXZ210310-021《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合同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30.782926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工程质量为合格。2021年11月26日,案涉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工程竣工且经验收为合格。”第7页第二段第1-5行认定,“2021年5月17日,程某向某乙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交易附言载明为‘应收款公司要求:付阳谷县引黄灌区(2021)九标730万承包保证金’。后某乙公司又将上述10万元转给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电子回单显示‘备注:阳谷县引黄灌区(2021)九标劳务工资保证金’。”第7页第三段认定,“2021年9月7日《担保书》载明:抬头处为‘被担保人:某丙公司,担保人某乙公司,担保人***’;首部内容为‘担保人同意为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九标段项目关于***因腿部受伤期间的所有治疗费及后期的营养费、误工费、赔偿费等所有的费用及后续工伤事故的处理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赔偿保证……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九标段项目由某丙公司中标施工,某乙公司为劳务分包公司,***为劳务分包公司班组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执行到位,造成工人***腿部受伤’。该担保书第五条‘担保函的生效、变更’约定为‘5.1本担保书经本担保人签名后生效,且不可撤销。5.2被担保人修改保函……’落款为:‘担保人1’处加盖了某乙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樊某签字;‘担保人2’处由***签字确认,日期注明为2021年9月7日。”第9页第三段至第10页第一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为,某丙公司虽中标了案涉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工程,但并未实际支付中标服务费,亦未实际履行中标工程的施工义务,某丙公司仅为案涉《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合同书》名义承包方。从程某提交的证据看,其不仅支付了工程保证金,还对外筹集工程建设资金,支付材料、机械、人工等工程费用,程某应为案涉工程施工方。但是,现有证据下可以证实某乙公司实际承担了向招标方支付中标服务费的义务,亦代程某向某丙公司转移支付工程保证金,还实际承担了管理督导案涉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的义务,故某乙公司实为案涉《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合同书》实际承包方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某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与程某共同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还陈述某乙公司未投入资金、组织人员施工、自愿退出项目,与《担保书》、中标服务费及保证金等付款来源及流程等证据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为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与程某共同施工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收取5%管理费这一事实因系借用资质法律事实的基本前提,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虽未与程某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根据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的已生效的《担保书》的约定,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合同法律关系;且某乙公司自工程开工后即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进行现场管理督导,程某亦在通过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时交易备注为‘阳谷县引黄灌区(2021)九标730万承包保证金’。关于各方合同法律关系,应当作如下认定:在无证据证明某甲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乙公司挂靠某丙公司进行投标并实际履行合同施工义务事实的情况下,《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合同书》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事实上的挂靠合同、某乙公司与程某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因已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为无效;某丙公司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合同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930.782926万元,作为该案涉合同实际承包方,某乙公司在已与程某约定了工程转包费为730万元的情况下,享有向实际收款方某阳谷公司请求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请求某丙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2023)鲁15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第18页第三段“本院认为”部分第8-10行载明“某丙公司所持已付款数额超过合同价款的意见,鉴于各方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可待结算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就其余问题另行主张”。 2023年8月8日,阳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程某诉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阳谷县水利局、某甲、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253522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522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某甲、阳谷县水利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丙公司支付程某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456006.52元;二、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23)鲁1521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二、某乙公司支付程某工程款、保证金共计1456006.52元;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某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均提出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鲁民申1019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已生效的(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第20页第三段载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的认定”。第14页认定事实“2022年3月29日,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程结算金额为10089982.08元。某甲已向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支付工程款9787282.62元,尚欠质保金金额302699.46元未支付”。第15页第3段认定事实“***向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系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度项目第九标段的实际承包方及施工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承担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相关赔偿款项、材料款项、机械租赁费、相关税费、管理费3%、财务费2%、应业主要求贵公司派遣相关人员至该项目而产生的差旅费与工资款等全部费用及对应的法律责任,该项目由***所承包的合同价约合计9307829.26元,该项目所涉需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必须由业主单位出具书面确认函等相关文件,否则均以上述合同总价作为结算依据”。第16页第二段认定事实“另查明,某乙公司诉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某丙公司、程某上诉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鲁15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分五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6400元”。第17页第5行-9行认定“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所述的剩余5258789.22元,其中1.支付辛某甲的工伤赔偿款58万元,该笔款项属于工伤赔偿费用而不是工程款,本院对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第21页第1段认定“就增项增量部分782152.82元的工程款,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该款项经由发包人某甲确认,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归属于实际施工人程某无明显不当;就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因***工伤垫付的58万元赔偿款,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款项应由程某承担的具体数额且涉及案外人***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认定可由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另行主张,该项认定无明显不当;就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主张的474843.56元税金,因其主张与程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程某应承担的数额,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可另行向某乙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主体予以主张;除6726146.3元已付工程款外,就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主张的其余3729102.1元的支出,程某不予认可或者追认,相应付款的凭证中无程某加盖印章或者程某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程某认可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包括‘***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付款申请、转款凭证、***出具的收据’等手续,依据现有证据,一审对某丙公司提出的另行支付的工程款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第22页第3段认定“再次,就保证金返还之请求。该10万元保证金系程某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又向某丙公司支付。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该款项应由某乙公司向程某返还,某乙公司可另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 某丙公司与发包人某甲签订的《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合同书》中对于工程价款是否含税未进行约定,其中安全施工责任书中第3条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第(12)条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承包人应为其雇用的人员(包括分包商人员)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某丙公司实际交纳的税金数额为477259.93元,交纳的税种除增值税外还有印花税、印花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种。 诉讼过程中,某丙公司提交新证据:(2025)鲁152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各一宗。经审查,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某戊公司诉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戊公司以某丙公司承建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项目第九标段,共计使用其公司商砼货款81.6万元,仅收到61.6万元,尚欠其公司商砼货款20万元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偿还货款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2025)鲁152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偿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驳回某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某丙公司于2025年9月24日将20万元货款向某戊公司支付完毕。根据(2025)鲁152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第6页第一段认定的事实可知,某阳谷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阳谷恒泰砼业供货合同》下方甲方处加盖了某阳谷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7页第一段认定的事实可知,***在商砼对账单下方的采购方代表处签字并捺印。某丙公司就此案提交***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3********)承诺本工程(阳谷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项目第九标段)所购买商品砼全部用于本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数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由于工程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砼用量超出设计用量的,超出部分全部由本人自行承担。本工程开工至2021年11月29日止,与某戊公司结算的商品砼工程量为1460立方米,其中用于本工程的商品砼量为1000立方米,该部分工程量已全部结清,超出部分共计460立方米,该部分工程量属于本人管理不善造成,由本人自行承担”。 2025年9月16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某己公司诉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支付货款85014.55元及利息。2025年11月13日,该院作出(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阳谷公司支付某己公司货款85014.55元及利息(以8501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以8501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二、某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某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第3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载明“2022年4月20日,某己公司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需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尾部载明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第4页第3段认定事实“2022年8月4日,***通过微信向某己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发送盖有某阳谷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福建省某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逾期利息以及剩余欠款确认表+回款协议》,该协议显示截止2022年8月10日福建省中达欠佰盛95201.4元(总货款445014.55元-已付36万元+利息10186.8元=95201.4元)”。 庭审中,某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现已过质保期。 诉讼过程中,根据某乙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鲁1521民初551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某乙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23)鲁15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因已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经过质保期的情形下,某丙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从发包人处取得的案涉工程款项应当向某乙公司予以返还。根据已生效的(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第14页认定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0089982.08元。根据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可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程某均认可的已付款的数额为: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200万元、某丙公司向程某及代程某付款6726146.3元。某乙公司本案中要求某丙公司返还剩余的工程款1363835.78元及保证金10万元,某丙公司则辩称:1.除上述已付款项外,其公司还代为支付了其他工程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公司向辛某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3.其公司代交的税金477259.93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4.(2023)鲁15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其公司对案涉工程收取5%管理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针对上述诉辩意见,根据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某丙公司辩称的其他代付工程款项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已生效的(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第21页第1段第11-17行认为“除6726146.3元已付工程款外,就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主张的其余3729102.1元的支出,程某不予认可或者追认,相应付款的凭证中无程某加盖印章或者程某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程某认可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包括‘***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付款申请、转款凭证、***出具的收据’等手续,依据现有证据,一审对某丙公司提出的另行支付的工程款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即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的依据可知,程某认可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凭证中包括“***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付款申请、转款凭证、***出具的收据”等手续,某丙公司在该案一审及二审中针对其主张的其他代付工程款均未有上述证据证明,一二审均未予支持。本案中,某丙公司针对该项辩称提交新证据,1.(2025)鲁152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书,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偿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某丙公司现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根据(2025)鲁1521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阳谷恒泰砼业供货合同》系程某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某戊公司签订,***于2021年11月29日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系案涉工程所购买的商品砼,结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承诺书的内容,能够认定新发生的20万元货款实际系某丙公司代程某向某戊公司支付,应当在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2.(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发生在2022年4月20日之后,而案涉工程在2021年11月26日即已经竣工并完成验收,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付款义务与案涉工程相关,某丙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某丙公司辩称的该判决确定的付款数额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丙公司辩称的向辛某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某丙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合同书》中安全施工责任书中的安全责任明确约定,在合同实施期间,承包人应为其雇用的人员(包括分包商人员)承担工伤事故责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将资质出借给某乙公司本身就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由某丙公司承担工伤施工责任的情形下,其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更应尽到出借资质方的合理管理义务,其既未举证证明其已为案涉工程工人购买工伤保险,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某乙公司或程某为雇佣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某丙公司对辛某甲工伤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辛某甲受伤后,某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辛某甲的工伤保险事宜进行了担保,某乙公司作为借用资质方,亦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辛某甲工伤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挂靠关系的违法性及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情形,酌定某丙公司承担60%的责任。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实际支付的工伤赔偿款数额为62万元,由某公司承担248000元。 三、关于某丙公司辩称的其代交的税金477259.93元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某丙公司与发包人某甲签订的《聊城市阳谷县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2021年)施工标段九合同书》中对工程价款是否含税未进行约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对挂靠经营的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含税亦不明确,在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应理解为仅含增值税。某丙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某丙公司交纳的税种除增值税外还有印花税、印花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种,程某提交的部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某丙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认为某丙公司未将其开具的发票抵扣完毕,对某丙公司的完税数额不予认可,某丙公司对程某的上述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在各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税种及数额,对某丙公司提出的税金问题本案暂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就税金问题另行主张权利。 四、关于某丙公司辩称的5%的管理费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已生效的(2023)鲁15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第10页第一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收取5%管理费这一事实因系借用资质法律事实的基本前提,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实是依据某丙公司与程某的自述进行的确认,该认定并未表述对某乙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参与程度,酌定以2%的比例扣除管理费。 另,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10万元工资保证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已生效的(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第22页第三段认定“再次,就保证金返还之请求。该10万元保证金系程某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又向某丙公司支付。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该款项应由某乙公司向程某返还,某乙公司可另行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该判决书已判决该10万元保证金由某公司向程某支付,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某乙公司可向某丙公司进行主张,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10万元保证金返还某乙公司,故对某乙公司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数额为814036.14元(10089982.08元-200万元-6726146.3元-20万元货款-10089982.08元×2%管理费-248000元+10万元保证金)。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某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给某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系无效合同,某乙公司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合同无效及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对于某乙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与某阳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要求某阳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2024)鲁15民终89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38457元,系某乙公司作为欠款人而承担的败诉责任,其关于该费用由本案某丙公司负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814036.14元;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7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1940元,某乙公司负担801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提交泉州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表示其于2025年12月29日向某己公司支付了(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共计101894.28元(本金加利息),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 某乙公司质证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存在必然直接的关系,某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程某质证表示,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具有关联性。 对于(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案件所涉及货款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是否对工程进行了管理、程某就案涉工程是否尚有欠款等问题,程某庭后书面回复表示,该案判决所涉及的85014.55元钢筋用于案涉项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款项支付事宜;程某已对相关施工班组、材料、机械结算完毕,不存在未付欠款。 某丙公司对此表示:1.程某认可(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案件所涉钢筋用于案涉项目,不管是从案涉项目结算的角度还是从已付款的角度,均应在总的款项中扣除该款项,因为该款项系某丙公司代为支付。2.程某本次阐述的内容与其所诉的案件中陈述的内容完全相反,程某在提起的(2023)鲁1521民初348号案件中,程某起初主张的案件事实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否认某乙公司具体施工和参与管理的事实,并要求某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其陈述的内容前后相反,自相矛盾。后,因某乙公司也起诉了某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阳谷县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程某又变更诉求及相应的事实,陈述其与某乙公司形成了相应的合同关系,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款项。3.对第三项内容回复不予认可,是否结算,某丙公司不清楚,但是某丙公司了解的是,尚有部分人工及材料没有支付,现在已有另案起诉的情形,即阳谷某甲有限公司起诉程某,该案件中,阳谷某甲有限公司某某丙公司陆续代为支付3616540元,程某至今尚欠阳谷某甲有限公司80余万元,通过另案诉讼的情况看,仍存在大量未付款。 某乙公司对此表示:1.(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案件所涉钢筋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某乙公司对此不清楚。2.已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某乙公司在参与的诉讼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3.因程某为实际施工人,其对所组织施工及因此形成的款项支付作为直接亲历者,应以其具体的陈述为准。 二审另查明:2025年12月19日,某丙公司向某己公司转款101894.28元,附言“(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案件款”。 阳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的阳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号仲裁裁决书中“相关案情”部分记载“双方无争议事项为:……三、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及相关分包人员已支付申请人***医疗费319233.3元,未支付医疗费123839.62元”,裁决:某丙公司支付***医疗费12383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68.53元等,共计617024.39元。2023年8月10日,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一次性支付***58万元。程某表示裁决书中已支付的医疗费319233.3元是其支付的。某丙公司表示对医药费不清偿,某乙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25)鲁1521民初2661号案件所涉及的20万元和(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案件所涉及的85014.55元是否应予扣减;二、一审对于案涉工伤赔偿问题在本案中予以责任划分以及所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三、案涉管理费用问题;四、某丙公司主张的税费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五、某丙公司关于一审未全面核实扣减项目问题(即上诉状第五项理由);六、某阳谷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关于(2025)鲁1521民初2661号案件所涉及的20万元,根据该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知,《阳谷恒泰砼业供货合同》系程某的***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某戊公司签订,***于2021年11月29日向某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系案涉工程所购买的商品砼,一审结合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承诺书的内容,认定该案所涉及的20万元系某丙公司代程某向某戊公司支付,并在本案所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2025)鲁1502民初16183号案件所涉及85014.55元,根据该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知,该案所涉及的《材料买卖合同》,系程某的***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某己公司签订,程某在二审中亦表示该案所涉钢筋用于案涉项目,对此可认定该案所涉及的85014.55元,系某丙公司代程某向某己公司支付,该款项应在本案所诉工程款项中扣除。 关于焦点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某乙公司是借用资质的施工主体,某乙公司后将工程转包给程某负责具体施工,某乙程某分包的施工班组人员,某丙公司向***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某丙公司如认为该款项应由某乙公司、程某等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管理费一般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为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本案中,某公司借用某丙公司资质,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条款亦应无效。合同无效时,若被挂靠人对工程施工实际参与管理协调,有相应的管理成本付出,管理费亦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则被挂靠人可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扣留收取管理费。反之,如果没有参与实际管理协调,则无权主张管理费。根据(2023)鲁1521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中对于管理费相关事实的认定,结合实际施工人程某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及款项支付事宜”的陈述,一审综合各方对案涉工程的参与程度,酌定按2%的比例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四,某丙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是否含税未进行约定,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对挂靠经营的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含税亦不明确。某丙公司虽提交了完税证明,但程某亦提交了其向某丙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依据双方的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税种及数额,鉴于此,一审认定就某丙公司提出的税金问题,各方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后就税金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该项认定无明显不当。 关于焦点五,某丙公司提出尚有其他支付款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程某、某乙公司对于某丙公司所述的其他支付款不予认可,亦未有相关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某丙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其他支付款,可在证据充分或相关裁判文书认定后,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向相应法律主体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阳谷公司系某丙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认定由某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数额为977021.59元(10089982.08元-200万元-6726146.3元-20万元货款-85014.55元货款-10089982.08元×2%管理费+10万元保证金)。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某丙公司、某阳谷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5)鲁1521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 二、中达(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乙有限公司款项977021.59元; 三、驳回山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57元,由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8379元,中达(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5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达(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1元,由山东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406元,中达(福建)建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915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