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366号
原告:西安顺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顺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西安顺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顺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近亲属垫付的赔偿款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2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偷开原告所有的三轮汽车并载***沿县城***水库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道路中段时,因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替被告向***近亲属垫付赔偿款58万元,后被告依法被判处缓刑。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原告所垫付赔偿款返还于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答辩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承担全部责任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答辩人不享有对答辩人的追偿权,车辆发生事故系因车辆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造成,被答辩人系该车辆所有人,但怠于履行对车辆维修管理义务,放任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上路通行,违反法律规定,系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同时,答辩人与***同为雇员,被答辩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被答辩人向***家属承担其雇主责任,亦是作为车主承担侵权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且***家属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赔偿,被答辩人并非替代答辩人履行赔偿义务。答辩人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残疾,答辩人不应因被答辩人的过错而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死者***近亲属支付58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及***均受雇于原告,2018年10月2日8时50分,**驾驶原告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为原告拉砖并载乘***,车辆沿******水库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道路中段时,因该车辆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自身车辆受损、驾驶人**受伤、乘坐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无牌车辆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拥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向***的近亲属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58万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首先其应当知道驾驶无牌车辆上路属违法行为,但其仍驾驶该车辆上路,上道路行驶前**未对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其次**在拉砖的情况下载人,****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西安顺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放任未经登记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车辆负重且载人上路行驶,其行为亦存在重大过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死亡的结果,双方应依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系为原告运输砖石,原告系该雇佣行为的最大受益人,该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雇主的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所受损失应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收益比例划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对死者***近亲属90%即52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对死者***近亲属10%即58000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死者***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58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西安顺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58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西安顺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追偿款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原告西安顺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顺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8640元,由被告**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