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223民初1419号
原告:扎赉特旗自然资源局。
负责人:恩某,局长。
被告:通辽市科左中旗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扎赉特旗自然资源局与被告通辽市科左中旗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扎赉特旗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249.037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1日,被告通过招标形式,与原告签订兴安盟扎赉特旗巴彦扎拉嘎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中标合同总价款279.4227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拨款249.037万元,现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经本院查询,被告通辽市科左中旗江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核准注册登记,则该公司不具备权利能力,其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存在。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扎赉特旗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扎赉特旗自然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扎赉特旗自然资源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祥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巩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