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2488号 原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A栋A3101、A3103、A31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祥生江山樾25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深圳瑞捷公司)与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宿州祥生公司)、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浙江邦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瑞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祥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邦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瑞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宿州祥生公司支付原告深圳瑞捷公司评估费用110700元;2.判令宿州祥生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434.8元(暂计至2023年12月10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评估费用之日止。以上2项合计116134.8元。3.判令浙江邦兴公司对宿州祥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告深圳瑞捷公司与浙江祥生宜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2020年祥生集团在建项目实测实量与风险评估咨询合同》(下称《2020年框架合同》)。2021年4月1日,原告与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祥生集团在建项目实测实量与风险评估咨询合同》(下称《2021年框架合同》)。2022年4月30日,原告与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22年祥生集团在建项目实测实量与风险评估咨询合同》(下称《2022年框架合同》)。2020年8月5日,原告与宿州祥生公司依据《2020年框架合同》签订《宿州江山樾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下称《2020年宿州江山樾项目合同》),2021年1月1日,原告与宿州祥生公司依据《2021年框架合同》签订《宿州江山樾项目2021年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下称《2021年宿州江山樾项目合同》),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宿州祥生公司依据《2020年框架合同》签订《宿州云湖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下称《宿州云湖悦项目合同》)。以上3份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宿州祥生公司的宿州江山樾项目和宿州云湖悦项目提供评估服务,宿州祥生公司应在原告完成每个项目的单次评估工作且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次全部评估费用。宿州祥生公司逾期支付评估费用,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2020年宿州江山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宿州祥生公司要求进场开展工作,并按约提交相应成果文件,宿州祥生公司对原告的工作也认可,应付原告评估费用62132元,截至目前宿州祥生公司已付44932元,剩余17200元未付。《2021年宿州江山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宿州祥生公司要求进场开展工作,并按约提交相应成果文件,宿州祥生公司对原告的工作也认可,应付原告评估费用62500元,截至目前宿州祥生公司已付28500元,剩余34000元未付。《宿州云湖悦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宿州祥生公司要求进场开展工作,并按约提交相应成果文件,宿州祥生公司对原告的工作也认可,应付原告评估费用99680元,截至目前宿州祥生公司已付40180元,剩余59500元未付。综上,原告为宿州祥生公司评估共计产生评估费用224312元,但宿州祥生公司仅支付113612元,剩余11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浙江邦兴公司作为宿州祥生公司的独资股东,依法应对宿州祥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宿州祥生公司答辩称,其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检测费用51120元未付,但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 原告深圳瑞捷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宿州江山樾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宿州江山樾项目2021年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宿州云湖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2020年祥生集团在建项目实测实量与风险评估咨询合同》、《2021年祥生集团在建项目实测实量与风险评估咨询合同》、《2022年祥生集团在建项目实测实量与风险评估咨询合同》6个合同,证明2020至2022年间,原告与被告建立工程评估服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宿州江山樾项目和宿州云湖悦项目提供评估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用。 2.祥生地产宿州江山樾项目2020至2021年第三方评估项 目量总清单,及73432元付款凭证,证明2020至2021年间,原告为被告宿州江山樾项目提供评估服务,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应付原告评估费用124632元,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已付73432元,剩余51200元未付。 3.宿州江山樾项目评估报告邮件发送记录,证明2020至2021年,原告按约完成了宿州江山樾项目评估工作并提交了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也认可。 4.宿州江山樾项目51200元付款申请资料和发票,证明 针对被告未付的512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和发票,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5.宿州江山樾项目结算审定表及原告合约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宿州江山樾项目提供评估服务,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评估费用62132元,2021年评估费用62500元。 6.祥生地产宿州云湖悦项目2020至2022年第三方评估项 目量总清单及40180元付款凭证,证明2020至2022年间,原告为被告宿州云湖悦项目提供评估服务,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应付原告评估费用99680元,被告公司已付40180元,剩余59500元未付。 7.宿州云湖悦项目评估报告邮件发送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宿州云湖悦项目2020至2022年的评估工作并提交了评估报告,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对原告的工作也认可。 8.宿州云湖悦项目59500元付款申请资料和发票,证明针对被告未付的59500元,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付款资料和发票,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9.原告合约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合约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和发票申请支付2020至2022年各阶段评估费用,被告确认并发起内部付款流程,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合计支付113612元,剩余1107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宿州祥生公司质证称,1.前三个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没有异议,后三个是原告和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关系;2.第三方评估项目量总清单虽然没有盖章,但对数额没有异议;3.对于第三、第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法确认,但是对未付的51200元事实予以认可;4.评估总量的清单不予认可,没有报公司申请付款,也不清楚是否实际检测,没有得到被告公司的确认,对于被告的付款数额予以认可;5.原告与别的公司签订的宿州云湖悦项目评估报告,和其没有关系;6.对第八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发票也不确定发票对应的是99680元相应的款项,其次即使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在评估款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也不应该予以付款;7.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被告公司的职员,但是关于最后一笔款项,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最后一笔资料,但是被告没有认可,而且原告也没有邮寄相关的结算材料给被告,所以对最后一笔款项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认为的是99680元,但是被告认为是40180元,并且已经支付。目前被告只欠原告51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宿州祥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瑞捷公司签订了《宿州江山樾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服务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宿州云湖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服务期限2020年1月1日至协议项下项目交付之日,合同价款为636324.54元。2021年1月1日,签订了《宿州江山樾项目2021年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服务期限2021年1月1日至协议项下项目交付之日,合同价款为57000元。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宿州江山樾项目提供评估服务,宿州祥生公司支付评估费。 另查明,2020年至2021年原告为被告宿州祥生公司的宿州江山樾项目提供评估服务,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应付原告评估费用124632元,该公司已付73432元,剩余51200元未付;宿州云湖悦项目2020至2022年第三方评估项目量总清单及40180元付款凭证,证明2020至2022年间,原告为被告宿州云湖悦项目提供评估服务,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应付原告评估费用99680元,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已付40180元,剩余59500元未付;以上未付款项为110700元。对于以上评估费用,原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宿州祥生公司业务负责员工一直在联系催要,被告公司当庭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另,原告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更名为“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为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因合同引起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生效以后,对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其次,原告深圳瑞捷公司与被告宿州祥生公司签订的《宿州江山樾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等关于宿州江山樾项目年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的数个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深圳瑞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评项目估进行评估,经计算,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已支付113612元,被告宿州祥生公司尚欠原告深圳瑞捷公司案涉评估费用1107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宿州祥生公司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宿州祥生公司拒绝支付,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金额亦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被告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邦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根据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证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宿州祥生公司与浙江邦兴公司有人格或财产混同的现象,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700元及结算至2023年12月10的违约金5434.8元(自2023年12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1107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