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祁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26民初2318号 原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A栋A3101、A3103、A31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祁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潇湘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与被告祁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东碧桂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碧桂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用78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464元(自2022年8月3日起按日利率0.5‰暂计算至2024年2月29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004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碧桂园湘南区域祁东碧桂园项目2021-2022年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21-2022年为被告祁东碧桂园项目提供评估服务,被告在原告完成本区域项目每轮次评估工作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次全部评估费用,被告逾期支付评估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进场开展评估工作,并在评估结束后按约提交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也予以认可,合计应付原告评估费用936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支付15600元,剩余78000元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祁东碧桂园书面辩称,1.案涉工程原、被告并未完成结算,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LPR标准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称为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于2024年5月17日变更为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3月23日,原告瑞捷公司与被告祁东碧桂园签订了《碧桂园湘南区域祁东碧桂园项目2021-2022年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祁东碧桂园)委托乙方(瑞捷公司)对祁东碧桂园项目进行施工质量安全评估,可能涉及城市/区域为2021年-2022年在建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祁东碧桂园项目,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技术服务时间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完成;计费方式为:评估单价×实际发生的评估次数=合同实际应结算总费用;评估单价为7800元/标段·次,暂定评估次数为12次;付方式为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本区域项目每轮次评估工作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次评估技术服务费用的100%;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递交付款申请及合法、足额、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违约责任中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一一笔款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外同时有权要求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6月25日期间,对碧桂园湘南区域及碧桂园控股湘南区域项目进行了住宅土建过程评估及住宅交付前评估共计12次,并向被告出具了《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被评估的项目在相应的确认单上盖上了工程专用章确认。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5600元评估款。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开具了价税合计7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下欠评估费78000元未果,因被告未支付下欠评估费,原、被告经协商后草拟了《工抵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应付原告的应收账款为78000元,后由于被告公司内部意见不一致而未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碧桂园湘南区域祁东碧桂园项目2021-2022年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合同》、祁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评估项目量清单、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碧桂园湘南区域祁东碧桂园项目2021-2022年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未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原告瑞捷公司已于2022年8月2日将被告下欠的服务费78000元开具了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实际应结算总费用=评估单价×实际发生的评估次数,评估单价合同约定为7800(元/标段·次),实际发生的评估次数有原告提供的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为凭,共计12次,且确认单上有被评估单位的确认章,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实际应结算总费用为93600元(7800元×12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600元服务款,下欠原告服务费为78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评估费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工程质量评估服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和瑞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均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案情、过错程度、未付款金额等因素予以酌减,酌情确定以未付评估费78000元为基数,自发票开具次日即2022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78000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祁东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