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A栋A3101、A3103、A3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祥生江山樾25栋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瑞捷公司)、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祥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邦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瑞捷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浙江邦兴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宿州祥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浙江邦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证明宿州祥生公司财产独立于浙江邦兴公司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应由浙江邦兴公司承担,而非深圳瑞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中,浙江邦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证明宿州祥生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宿州祥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以深圳瑞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宿州祥生公司与浙江邦兴公司存在人格或财产混同,据此不予支持深圳瑞捷公司关于浙江邦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深圳瑞捷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宿州祥生公司述称,深圳瑞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宿州祥生公司与浙江邦兴公司财产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与人格混同,浙江邦兴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宿州祥生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宿州祥生公司支付深圳瑞捷公司欠款51,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瑞捷公司承担。庭审中宿州祥生公司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为: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宿州祥生公司支付深圳瑞捷公司欠款51,200元,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云湖悦项目评估费用未经核对与结算,无法确认最终金额。一、对于江山樾2020年、2021年深圳瑞捷公司为宿州祥生公司提供评估服务,针对该评估服务双方进行核对,确定总评估费为124,632元,对于本次评估费用宿州祥生公司认可,亦认可欠付深圳瑞捷公司51,200元。但云湖悦2020-2022年共计99,680元评估费没有事实依据。因评估按次计算,每次8500元,评估后深圳瑞捷公司应与宿州祥生公司进行核对确定次数,最终进行结算。双方前期已核对金额为40,180元,宿州祥生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剩余评估费用深圳瑞捷公司并未与宿州祥生公司核对确认,双方没有结算,宿州祥生公司对于深圳瑞捷公司是否进行评估亦不知情,深圳瑞捷公司亦未对已进行评估服务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按次提供服务的项目,如果双方未经核对和结算,无法确认具体评估金额。二、宿州祥生公司员工***并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其只有在收到深圳瑞捷公司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上报公司,由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核对结算。而深圳瑞捷公司最后仅向***发送对账单,该对账单并未经过宿州祥生公司核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陈述已向公司邮寄,根据深圳瑞捷公司前期的习惯,其每邮寄一次都会向***发送邮寄信息,最后一次没有发送,不符合其一贯做法,故其陈述已邮寄不可信。三、即使法院认定云湖悦2020-2022年的对账单真实,但对账单总额也仅为9.118万元,已付4.018万元,尚欠5.1万元。一审法院以深圳瑞捷公司自制的申请资料中载明的总额99,680元,判定云湖悦项目欠付59,500元,总欠款110,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存在认识错误是导致错判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书第六页载明“被告公司当庭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数额予以认可……”。庭审笔录中宿州祥生公司一直陈述对江山樾2020年62,132元及2021年62,500元的评估费予以认可。对云湖悦2020-2022年99,680元的评估费不予以认可,对于欠付款项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被告公司当庭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数额予以认可……”为前提作出判决显然错误。另补充,第一笔17,200元、第二笔34,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将所有欠款都按日1‰计算,请二审法院将前两笔借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笔不欠付款项,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其欠付该款项计算违约金也请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深圳瑞捷公司辩称,关于宿州祥生公司要求支付51,200元的上诉请求,宿州祥生公司实际应付深圳瑞捷公司服务费用为110,700元,其中包括宿州祥生公司认可的服务费用51,200元以及宿州云湖悦项目服务费用59,500元,关于宿州云湖悦项目深圳瑞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宿州祥生公司要求完成全部评估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评估简报,宿州祥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深圳瑞捷公司已经提交对应的请款资料和发票,满足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宿州祥生公司应向深圳瑞捷公司支付全部评估费用99,680元,宿州祥生公司已付40,180元,故应继续向深圳瑞捷公司支付该项目剩余评估费用59,500元。关于宿州祥生公司第二项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深圳瑞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就前两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三笔按照1‰。 浙江邦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深圳瑞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宿州祥生公司支付深圳瑞捷公司评估费用110,700元;2.判令宿州祥生公司支付深圳瑞捷公司违约金5,434.8元(暂计至2023年12月10日),剩余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评估费用之日止。以上2项合计116,134.8元。3.判令浙江邦兴公司对宿州祥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宿州祥生公司、浙江邦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宿州祥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瑞捷公司签订了《宿州江山樾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服务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宿州云湖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服务期限2020年1月1日至协议项下项目交付之日,合同价款为636,324.54元。2021年1月1日,签订了《宿州江山樾项目2021年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服务期限2021年1月1日至协议项下项目交付之日,合同价款为57,000元。以上合同约定深圳瑞捷公司为宿州祥生公司宿州江山樾项目提供评估服务,宿州祥生公司支付评估费。另查明,2020年至2021年深圳瑞捷公司为宿州祥生公司的宿州江山樾项目提供评估服务,宿州祥生公司应付深圳瑞捷公司评估费用124,632元,该公司已付73,432元,剩余51,200元未付;宿州云湖悦项目2020至2022年第三方评估项目量总清单及40,180元付款凭证,证明2020至2022年间,深圳瑞捷公司为宿州祥生公司宿州云湖悦项目提供评估服务,宿州祥生公司应付深圳瑞捷公司评估费用99,680元,宿州祥生公司已付40,180元,剩余59,500元未付;以上未付款项为110,700元。对于以上评估费用,深圳瑞捷公司的员工与宿州祥生公司业务负责员工一直在联系催要,宿州祥生公司当庭对深圳瑞捷公司诉请的评估费数额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另,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更名为“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为法律适用问题,即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以前,因合同引起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生效以后,对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其次,深圳瑞捷公司与宿州祥生公司签订的《宿州江山樾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合同》等关于宿州江山樾项目年度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项目的数个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深圳瑞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评项目估进行评估,经计算,宿州祥生公司已支付113,612元,宿州祥生公司尚欠深圳瑞捷公司案涉评估费用110,700元未付,深圳瑞捷公司要求宿州祥生公司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深圳瑞捷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宿州祥生公司拒绝支付,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现深圳瑞捷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金额亦未超过实际损失的30%,宿州祥生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对深圳瑞捷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关于深圳瑞捷公司主张浙江邦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现根据深圳瑞捷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深圳瑞捷公司举证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宿州祥生公司与浙江邦兴公司有人格或财产混同的现象,深圳瑞捷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宿州祥生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瑞捷公司支付欠款110,700元及结算至2023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5,434.8元(自2023年12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110,7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瑞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宿州祥生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瑞捷公司上诉称浙江邦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证明宿州祥生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宿州祥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有举证责任,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一审法院却以深圳瑞捷公司举证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宿州祥生公司与浙江邦兴公司有人格或财产混同的现象,深圳瑞捷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深圳瑞捷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宿州祥生公司上诉认为应改判宿州祥生公司支付深圳瑞捷公司欠款51,200元,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已查实,宿州云湖悦项目2020至2022年第三方评估项目量总清单及40,180元付款凭证,证明2020至2022年间,深圳瑞捷公司为宿州祥生公司宿州云湖悦项目提供评估服务,宿州祥生公司应付深圳瑞捷公司评估费用99,680元,宿州祥生公司已付40,180元,剩余59,500元未付;另宿州祥生公司认可的服务费用51,200元,故宿州祥生公司应付深圳瑞捷公司服务费用为110,700元。另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深圳瑞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分别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逾期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一审认为自2023年12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110,7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分段计算及每天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确有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深圳瑞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宿州祥生公司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700元及结算至2023年12月10日的违约金5,434.8元(自2023年12月11日起的违约金,分别以59,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51,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宿州祥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