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沪0112执10333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宝路1号A栋A3101、A3103、A3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77号5楼E23室。
法定代表人:***。
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3)深国仲裁419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定,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用238,500元、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期间的违约金37,296元及以人民币238,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23年5月12日至实际支付评估费用之日的违约金、保全费1,989.25元、仲裁费17,374元。
因义务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17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有足额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期限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冻结期限1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冻结的,应于期满前1个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未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
四、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电话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本案未查明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3)深国仲裁419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正荣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