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05民初506号
原告:深圳某甲公司(曾用名:深圳某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深圳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评估费用3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泉州泉港项目2020年第三方工程咨询服务合同》1份,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下属所有的项目提供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按季度收费。被告应于原告完成当季度评估之日起15日内,支付当次评估技术服务费用的100%,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和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进场开展评估工作,并在评估结束后按约提交评估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评估工作亦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评估费用3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被告签订的《泉州泉港项目2020年第三方工程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出具的《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评估工作报告录制光盘、评估工作报告邮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泉州泉港项目2020年第三方工程咨询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下属所有项目的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等工作,为甲方工程提供咨询管理服务,包括在建评估、品质排查、交付评估、地下室专项检查、景观专项检查及相应的咨询服务费,并就服务内容评估咨询单价进行详细约定;评估委托服务期间为2020年1月1日至项目交付为止(暂定2020年9月30日),次数以实际发生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收费,甲方应在乙方完成当季度评估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次评估技术服务费用的100%,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当递交付款申请及合法、足额、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甲方无合理理由逾期30日支付乙方当期费用,乙方可停止为甲方提供服务,逾期60日支付乙方当期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并向甲方追索该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先后7次对被告所属的世茂房地产泉州泉港项目进行了住宅土建过程、园林景观专项、品质排查以及住宅交付前评估工作。同时,被告对原告上述评估工作予以确认,并出具相应《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交原告收执。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元评估款,余款39000元至今未再支付。2025年1月13日,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24年5月17日由“深圳某乙公司”变更为“深圳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项目评估服务并经被告确认,且原告就评估服务费64,000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服务费39,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项目评估服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服务费,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甲公司评估费用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泉州某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