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2850号 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一般授权代理),女。 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女。 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25年3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评估费用187200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以1872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订立时LPR即年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评估费用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12月23日的违约金为20515.84元。上述两项金额暂合计207715.84元;3、判令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第三方测评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项目提供咨询评估服务,同时明确评估服务种类、单次价格等,最终按原告实际发生评估次数计算评估费用;被告某乙公司应每季度按实际发生的测评数量及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向乙方支付经审核确认的上一季度测评费;被告某乙公司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提交符合其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被告某乙公司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发生争议,则由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某乙公司要求前往其指定的“一江赋”、“甘露山文创城”等多个项目开展工作,并按约提交相应成果文件,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的工作也予以验收认可。但是截至目前,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187200元评估费用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评估服务费,现被告某乙公司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其中15项销售阶段风控专项的评估费用145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并提交了工作成果给被告。2、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第8.1条的约定,被告未付款的,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30天内仍未付款的,才需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开庭之日起第31个日历天起算。3、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两家公司,有各自独立的办公场所、人员、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存在人格混同。4、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意见称,1、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导意见,某丙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前已有生效的(2024)鄂0103民初1229号、(2023)鄂0102民初11273号、(2024)鄂0102民初2170号、(2024)鄂019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及财产等高度混同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不对被告某乙公司可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某乙公司虽为一人公司,但其在财产、人格方面均独立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不存在混同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财务、财产、场所、人员、管理决策等当面均相互独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形,亦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在被告某某地产公司未曾就被告某乙公司有过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或任何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地产公司不应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第三方测评服务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乙方)对某乙公司(甲方)指定项目进行销售阶段风控、住宅神秘客检查服务,服务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某甲公司(乙方)向某乙公司(甲方)提交的成果要求均为提供《融创中国华中区域XX项目评估报告》,合同约定每月甲方相关项目全部评估工作结束后,乙方应在3天内向甲方指定的部门提交《融创中国华中区域项目评估报告》及相关评估过程资料,报告形式为电子版,邮件发送;甲方收到《融创中国华中区域项目测评报告》之日起3天内通过电子邮件或函件方式反馈,若甲方未在3天内反馈,则最为对上述评估过程及结果资料内容无异议,该项目评估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服务费为固定单价,销售风控阶段服务单价为9700元/项目?次(含税),测评涵盖内容为“培训、公证、合同文书、宣传资料、销售说辞、沙盘模型、装修体验馆等内容”;住宅神秘客服务单价为2000元/项目?次(含税),测评涵盖内容为“小区周边、入住小区、园区巡视、楼宇”,每季度按实际发生且经甲方书面确认的测评数据及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对应费用,并于下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经审核确认的上一季度测评费的100%。合同8.1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付款,并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则自逾期付款的第31个日历天起,甲方应按合同订立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10.2条约定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由某乙公司(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11.1条约定某乙公司(甲方)授权代表为***,联系地址为武汉市江岸区**道**号**广场**层,电子邮箱为“heq29@某.某.某”;某甲公司(乙方)授权代表为***,联系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路**号星河worldA栋31楼,电子邮箱为“lizq01@szridge.某”。 另查明,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10日,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某乙公司授权代表***的电子邮箱“heq29@某.某.某”发送15个项目的销售阶段风控测评标准初评报告。关于“融创山水拾间”项目,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首次发送初评报告,2021年9月7日某甲公司再次发送复测的销售阶段风控测评核定报告。某甲公司主张共向某乙公司提供16次销售阶段风控测评服务,其中包括前述2次针对“融创山水拾间”项目的销售阶段风控测评服务,某乙公司只认可该项目的1次销售阶段风控测评服务。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11月28日,某甲公司的授权代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某乙公司工作邮件“culf@某.某.某”发送16个项目的住宅物业神秘客测评得分卡,某甲公司共为某乙公司提供了16次住宅神秘客检查服务,某乙公司对此部分事实无异议。2021年10月8日、2022年1月18日,某甲公司开具购买方为某乙公司的3张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87200元。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前述三张增值税发票所涉的服务费。 还查明,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地产公司为某乙公司100%持股的股东。根据某某地产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度《审计报告》及某乙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2021年度财务报表,某丁公司系独立核算,某丁公司均拥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鄂0102民初11273号、(2024)鄂0102民初2170号、(2024)鄂0103民初1229号、(2024)鄂019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某某地产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法人人格及财产等高度混同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且判决确认某某地产公司不对某乙公司可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某乙公司于2025年2月21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有《第三方测评服务合同》、评估报告及神秘客测评得分卡邮件发送记录、增值税发票底联、营业执照、《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租赁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财务制度、财务人员花名册及社保缴纳记录、《专项审计报告》、(2023)鄂0102民初11273号民事判决、(2024)鄂010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2024)鄂0103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2024)鄂019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第三方测评服务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某甲公司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某乙公司应当在对方履约的情况下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某乙公司存在欠付服务费的情形。关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及对应的服务费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销售阶段风控评估服务,某甲公司主张提供的服务次数为16次,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提供了15次销售阶段风控评估服务,并主张某甲公司提供的2次“融创山水拾间”项目销售阶段风控评估服务只能计算1次服务费用,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销售阶段风控评估服务16次中的确包含了2021年7月23日、2021年9月7日两次针对同一个“融创山水拾间”项目发送的销售阶段风控测评核定报告,根据双方《第三方测评服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按照项目的数量向某甲公司支付销售阶段风控测评服务的服务费,某甲公司按照要求向某乙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是其应尽义务,故针对同一个项目的销售阶段风控测评评估服务仅计算一次服务费。按照《第三方测评服务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某甲公司提供的销售阶段风险评估服务项目次数,本院核定某乙公司应付的该部分服务费金额为145500元(9700元×15次)。2、关于住宅神秘客检查服务,某甲公司主张共提供16次住宅神秘客检查服务,某乙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核定某乙公司应付的该部分服务费金额为32000元(2000元×16次)。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总金额为177500元,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服务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双方合同8.1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在收到某甲公司书面通知30个日历天内仍未付款的,某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但本案中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向某乙公司进行过有效催款的书面通知并送达了增值税发票原件,本院酌定自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乙公司签收起诉状的次日即2025年2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775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某某地产公司虽系某乙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某乙公司已举证证明某丁公司之间在不存在法人人格及财产等高度混同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况,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地产公司对某乙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75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25年2月21日起向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500元为本金,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由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