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1523号
原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原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版)平台在线视频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用80760元及该款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绍兴嵊州上悦城项目2021-2023年度第三方在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飞检)》,约定:原告在2021-2023年为被告指定在建项目的实测实量、质量风险和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资料检查评估,被告在原告完成每期评估工作,且报告验收合格后15日内,按当期实际发生评估的项目数量及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全部评估费用。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进场开展评估工作,并在评估结束后按约提交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也认可。但是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评估费用80760元未付。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评估费用,经原告通过微信、发函等多种方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律师函及物流记录、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发送记录截图、工作量确认单、影像资料、光盘、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刘某及***微信聊天记录、未结评估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评估费用80760元等事实。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1.《浙江绍兴嵊州上悦城项目2021-2023年度第三方在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飞检)》第3.4条约定:每批次评估工作完成后,乙方(深圳某乙有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经甲方(绍兴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按当期实际发生评估的数量计算费用,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确认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申请支付的评估费。第5.1.1条约定:甲方无合理理由逾期15日支付乙方费用,乙方可停止为甲方提供服务;逾期30日支付乙方费用,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追索该笔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所得的利息。2.原告通过微信聊天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8月14日确认付款金额,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3.2024年5月17日,深圳某甲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某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绍兴嵊州上悦城项目2021-2023年度第三方在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飞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深圳某乙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相应的评估服务义务,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用80760元及自2023年8月30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根据《浙江绍兴嵊州上悦城项目2021-2023年度第三方在建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方飞检)》约定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绍兴某有限公司支付深圳某乙有限公司评估费80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深圳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深圳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4元,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00元,由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款由深圳某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限绍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深圳某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