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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24民初1082号 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用49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1514.3元(以逾期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为9816元;以逾期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为169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增加诉讼请求:逾期付款损失从2025年3月21日起继续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碧桂园赣中区域上犹碧桂园2022年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犹碧桂园】项目提供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按次收费,被告应在原告完成每个项目的单次评估工作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当次评估服务费用的100%。因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意一笔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进场开展评估工作,并在评估结束后按约提交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也认可。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将请款材料提交至被告系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评估费用49000元未付。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5日,深圳某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咨询公司)与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上某乙园公司)签订《碧桂园赣中区域上犹碧桂园2022年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的上犹碧桂园项目进行施工安全评估,服务时间从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合同签订前已开展的相关评估工作上某乙园公司予以认可,暂定合同总价85000元,其中土建过程评估按每次8000元/标段、地下工程专项按每次6000元/标段、交付前评估(土建组顺带检查)按每次9000元/标段收费,按次收费,甲方应在乙方完成每个项目的单次评估工作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次评估服务费用的100%,乙方在申请付款时,需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的评估报告,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甲方应按照实际结算的款项在结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意一笔款项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已进场开展评估工作,上某乙园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某某工程咨询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4600元。除上某乙园公司已支付上述服务费外,某某工程咨询公司于2022年1月1日、2022年3月11日、2022年5月5日、2022年5月18日、2022年6月9日、2022年10月16日各完成一次评估,上某乙园公司在某某工程咨询公司提交的《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上加盖了碧桂园上犹项目管理部专用章,经某某工程咨询公司核定上述6次技术评估服务费用共计49000元。某某工程咨询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一站式碧桂园供方协同平台”,提交相应的《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及税务发票向上某乙园公司申请支付服务费40000元,2022年12月8日,上某乙园公司审核同意支付;2023年1月5日,上某乙园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2023年6月10日,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又提交相应的《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及税务发票,通过该平台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服务费9000元,2023年6月15日被告审核同意支付,被告经审核同意支付上述服务费49000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某某工程咨询公司。 2024年5月17日,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2024年8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恒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9000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碧桂园赣中区域上犹碧桂园项目2022年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合同》、上犹碧桂园项目发票凭证、支付凭证、《工作量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付款申请材料及发票、(2024)**证字第**号)公证书、催款律师函及发送记录、登记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工程咨询公司与上某乙园公司签订的《碧桂园赣中区域上犹碧桂园2022年工程质量安全第三方评估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某工程咨询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技术服务,并按上某乙园公司要求通过其平台向其提交了付款请求,且获得上某乙园公司审核通过,但上某乙园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后某某工程咨询公司更名为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某某工程咨询公司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上某乙园公司更名为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上某乙园公司的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9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原告主张从被告核准付款之日后的第十六天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49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赔偿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其中40000元从2022年12月24日起、9000元从2023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上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6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同时,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