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瑞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2903号 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咨询费用5255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1年第1-3季度30258元的利息自2022年1月9日起计算,2021年第4季度的9800元及12500元的利息均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世茂广州某某公司广州曾江项目第三方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RJ****253,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成在建/交付咨询服务组,对被告集团公司下属各项目的工程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用按季度支付,被告在原告完成当季度评估之日起15日内,且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及发票后支付全部评估咨询费用。被告逾期60日支付费用,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通知进场开展评估咨询工作,并按约提交评估报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也予以认可。其中:2021年1-3季度发生评估咨询费用30258元,2021年4季度发生评估咨询费用22300元,合计52558元。同时,根据合同6.1.1条约定,被告逾期60日支付评估咨询费用,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世茂广州某某公司广州曾江项目第三方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组成在建/交付咨询服务组,对甲方集团公司下属各项目的工程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列明各类服务收费价格表;本次委托评估委托服务时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次数以实际发生为准;暂定评估合同总价共计188750元,其中广州曾江项目D区一期一标段总额为34375元,广州曾江项目D区一期二标段总额为104688元,广州曾江项目D区二期49687元,奖励费用根据世茂集团2021年度第三方评估工作奖励发放原则等按实结算;本合同无预付款;按季度收费,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当季度评估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次评估技术服务费用的100%;等内容。 被告签署的流水号QRD210302989《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载明原告已完成以下工作,请确认工程量及工作时间,广州曾江项目D区一期一标段,评估类型为专项地库专项,评估日期2021年3月21日。 被告签署的流水号QRD210702994《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载明原告已完成以下工作,请确认工程量及工作时间,广州曾江项目D区一期二标段,评估类型为过程,评估日期2021年7月17日。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30258元的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开票日期2021年11月8日,金额30258元)。 被告签署的《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载明原告已完成以下工作,请确认工程量及工作时间,广州曾江项目D区一期一标段,评估类型为过程,评估日期2021年11月11日。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9800元的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开票日期2022年2月10日,金额9800元)。 被告签署的流水号QRD21205199《工作量及评估工作时间计量确认单》载明原告已完成以下工作,请确认工程量及工作时间,广州曾江项目B地块一期一标段,评估类型为交付,评估日期2021年12月27日。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12500元的付款申请资料及发票(开票日期2022年4月13日,金额12500元)。 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沟通进度款对接的事宜,其中2022年2月10日***问:“你好,9800元那个进度款可以开发票给我了”。***称好的。2022年4月13日,***:“B地块9月份那笔12500发票是和第一次请款一起开过的哈,还差12月那笔12500的没开票,我这次把12500发票寄过去哈”。***:“你是说这张发票?已经用于D地块12500的请款了,不能重复使用”。***:“30258这笔发票,是开多了吧?”***:“是,那时候是退回发票还是继续使用这张发票,发票可以开多不影响请款,所以还是用了这张发票。现在需要开25000的发票。”2022年8月17日,***:“您好,亲,请问曾江项目还是您这边对接吗?请款流程走好了吗?”***:“流程已经走了。” 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在2024年5月17日由“深圳瑞捷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期间,原告陈述:1、原、被告双方有对涉案的评估费用进行过确认,双方有对款项开具的发票进行确认,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金额的组成没有异议;2、我方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我方开具发票的次日起计算60天,超过6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原告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费585元,本院依法作出(2023)粤0118财保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56537.22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签订的《世茂广州某某公司广州曾江项目第三方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原告提交一系列证据以及陈述可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咨询工作,双方对于2021年第1-3季度的评估咨询费为30258元,2021年第4季度的评估咨询费为9800元及12500元,均予以确认,且被告亦接收了上述三笔评估咨询费的发票,并称已经在走请款流程,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评估咨询费525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是发票的金额不能完全对应,故宜按被告工作人员在2022年8月17日确认已经在走请款流程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5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评估咨询费52558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255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某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4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85元,均由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