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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部新区芙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613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管,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号9号,组织机构代码G5539850-X。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同棪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涪陵区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同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涪陵区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同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涪陵区***大桥加固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涪陵区市政工程处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涪陵区***大桥加固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4月5日开工,同年6月30日完工,于2012年9月26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我公司已于2012年9月将该工程的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提供给了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审计完成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审理中,原告林同棪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3040307.68元,理由是该工程经其结算价款为5240307.68元,被告已支付2200000元,尚欠工程款3040307.68元。工程造价鉴定完毕后又将请求给付数额减少为2683864.92元。 被告涪陵区市政工程处辩称,原告林同棪公司承接了涪陵区***大桥加固工程属实。我处按双方的约定,委托了和勤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评估,工程价款为3902716.34元。但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需要有关部门审核后支付工程款的95%,现没有通过审核,不具备给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林同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算总价的结算公式在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办理竣工结算的条件及期限在专用条款第33.1条。 2、《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该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 3、重庆市涪陵区***大桥桥***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手续。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完成了结算资料的移交。 4、《中间计量表》(编号为1-16)及相关附件16份、***大桥加固工程单项材料报价单、***大桥加固工程竣工图图纸。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单价。 5、《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工程结算金额为5240307.68元。 6、投标函及投标文件。拟证明投标时的取费计价标准为市政工程二类计价标准。 7、编号S01Q-01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拟证明工程内容的变更和增加。 8、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及附管网保护方案、附吊架方案。拟证明经监理单位同意将原定的满堂脚手架施工方案变更为吊架施工方案。 9、施工图10张。拟证明工程量的变化和量差。 涪陵区市政工程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除对其中的《中间计量表》01号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其已收回,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变更施工方式是原告的自主行为,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涪陵区市政工程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示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由中介机构和勤工程造价公司评估工程价款。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经中介机构评估工程造价为3902716.34元。 3、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现场及施工的情况。 林同棪公司质证认为,对1、3无异议,对证据2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 针对当事人举示的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林同棪公司举示的证据中,对证据1、2、3、6、7,涪陵区市政工程处质证后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涪陵区市政工程处质证后,对编号02-16号《中间计量表》无异议;对编号为01号的《中间计量表》上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彩印件,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印章系盖印形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林同棪公司送达对方后又将其收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施工图本应由发包人举示,涪陵区市政工程处未能举证否定林同棪公司举示的施工图的真实性,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涪陵区市政工程处举示的证据中,对证据1、3林同棪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林同棪公司收回了《竣工结算书》,该证据系基于《竣工结算书》而进行的审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林同棪公司(承包人)中标承接了涪陵区***大桥加固工程,于2012年3月30日与被告涪陵区市政工程处(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混凝土缺陷处理、排水系统修复、护栏修复、锚固、**体外预应力钢束等;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8日,计65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为中标金额2818447元,结算总造价=中标综合清单单价*实际工程量+措施项目中标报价+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按时结算金额+规费中标报价+新增或设计变更增加费+合同约定其他费用,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设计施工图变更增减的现场签证工程量由招标人、监理、中标人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变更或增加工程价款的确定,合同已有的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照约定的价格或参照约定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相近的综合单价,需重新组价,原则为按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措施包干费均按措施项目中标价结算,不再调整,非承包方原因造成设计变更或施工工艺变化或投标人措施报价项目漏项等所有因素而引起的措施费重大变化除外(如交通管制、光缆搬迁及保护等);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56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按照约定的价款进行竣工结算;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决算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的5%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监理单位为长江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涪陵工程监理站,委派工程师***;发包方委派工程师***、***。合同签订后,林同棪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开工建设,同年6月30日完工,于2012年9月26日经被告涪陵区市政工程处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后,林同棪公司进行了结算,将工程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移交给被告涪陵区市政工程处后又将其收回。涪陵区市政工程处按约定对林同棪公司的结算报告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了咨询审核。因双方争议较大,此后,双方未组织进行结算。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核对并于2016年6月21日共同向本院出具《关于***大桥加固工程结算差异金额情况说明》,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造价无争议的金额为3902716.34元(含新增工程量按市政工程三类取费标准计算的价款),有争议的金额为981148.58元。双方争议所涉内容及金额分别为:(1)新增工程量因双方计价标准争议(二类或三类取费标准计价)所产生的差额356669.30元;(2)光缆保护架措施费447346.43元;(3)钢构件125公里运输费用65449.33元;(4)钢构件二次转运费80446.39元;(5)焊缝探伤检测费23107.64元;(6)二次购买φ32精轧螺纹钢0.558t费用8129.49元。该争议金额981148.58元,涪陵区市政工程处认为不应计入工程价款,林同棪公司认为应计入工程价款。 经本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重道造鉴字(2016)第019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4292891.91元,其中,对双方确认的无争议金额3902716.34元,鉴定结论一致;对双方的争议内容及金额981148.58元的鉴定结论为:(1)新增清单取费类别按二类标准计价,金额为356669.30元;(2)光缆保护费用为5200元;(3)125km钢构件运输费用为5198.63元;(4)钢构件二次转运费不予计算;(5)焊缝探伤检测费用为23107.64元;(6)φ32精轧螺纹钢0.558t的二次购买费用不予计算。 另查明:涪陵区市政工程处于2012年6月29日在09号《中间计量表》签名**认可二次购买φ32精轧螺纹钢0.558t,在《单项材料费报价》上确认的清单价为每吨6600元;涪陵区市政工程处在《单项材料费报价》上确认探伤检测费的清单价为每米65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涪陵区市政工程处已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涪陵区市政工程处表示放弃关于扣留5%工程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金额981148.58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款。 一、关于该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因双方计价标准争议产生的差额356669.30元。双方对该工程新增的工程量没有争议,只是对新增工程量的计价标准发生争议。涪陵区市政工程处对桥梁工程按CQFYDE-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规定的二类组价标准计价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只是对桥梁进行加固而非修建,属市政道路工程而非桥梁工程,应该按照市政工程三类组价标准计价;林同棪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系桥梁工程,应该按市政工程二类组价标准计价。鉴定机构认为,桥梁工程单独列项,涉案工程系桥***工程,根据单跨跨径、多跨总长进行工程类别划分,***大桥加固工程单跨跨径为20m,根据跨径应划分为市政二类计取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对新增工程量计价取费标准约定不明确,按双方的约定,需重新组价,原则为按CQFYDE-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执行,本案所涉工程为***大桥加固工程,***大桥单跨跨径为20m,结合双方确认的钢构件安装、架设满堂脚手架施工等工程内容,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属CQFYDE-2008年《重庆市市政工程计价定额》调整的桥梁工程范畴,应划分为市政二类计价标准计取费用,对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采信。林同棪公司的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新增工程量因双方计价标准争议产生的差额356669.3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款。 二、关于光缆保护架措施费447346.4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已在结算金额中计入了脚手架费用548980.92元,林同棪公司先采取吊架的方式进行施工,后因光缆保护又必须架设脚手架,增加了相应费用,其主张再次计算因光缆保护架设脚手架的费用,确系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关于对光缆保护的相关费用5200元,涪陵区市政工程处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将光缆保护的相关费用520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款。 三、关于125公里钢构件运输费用65449.33元。林同棪公司主张因***大桥加固用钢板涪陵当地无相应加工能力,其只能选择在重庆主城区进行加工,因此产生了场外125公里运输费用65449.33元的事实。鉴定机构认为,定额AG0071(零星钢构架安装)工作内容中的运输,是指施工场地内的运输,没有包括施工场外运输,场外运输费用需单独计算;场外125km运输,不应套定额计算运输费用,而应该按社会运输费用计算;根据调查,社会运输费用为1元/t.Km,该项运输费用为125*1*41.589=5198.63(元)。本院认为,林同棪公司出具的《关于涪陵***大桥加固用钢板制作加工的相关情况说明》,未经发包方签字认可,监理方也系在本院委托鉴定后于2016年9月22日补签,且林同棪公司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鉴定机构的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林同棪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钢构件二次转运费80446.39元。经鉴定机构现场踏勘,施工所用的材料能够运输到施工现场,不需要二次转运,施工现场内的材料运输已包括在定额中,对钢构件二次转运费未予认定。本案,因施工现场内的材料运输已包括在定额中,林同棪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焊缝探伤检测费用23107.64元。涪陵区市政工程处认可因工程施工进行了焊缝探伤检测的事实,且在《中间计量表》中核准了焊缝每米探伤检测费用清单价为65元。故对鉴定机构的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林同棪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将其主张的焊缝探伤检测费用23107.6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款。 六、关于0.558t精轧螺纹钢二次购买费用8129.49元。涪陵区市政工程处认可因工程施工需要二次购买了0.558t精轧螺纹钢的事实,但认为不应给付,认为系林同棪公司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林同棪公司按照涪陵区市政工程处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二次购买0.558t精轧螺纹钢的损失应由涪陵区市政工程处承担,且涪陵区市政工程处认可二次购买32精轧螺纹钢的数量并核定了价格,***同棪公司二次购买0.558t32精轧螺纹钢的价款8129.4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款。 综上所述,林同棪公司承接的涪陵区***大桥加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其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发包方涪陵区市政工程处结算并给付工程价款。本院确认该涉案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4295822.77元(3902716.34+356669.30+5200+23107.64+8129.49),扣除已支付的2200000元,林同棪公司还应收取的工程款为2095822.7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95822.77元。 二、驳回原告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22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23567元,由原告林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55元。本案司法鉴定费101200元,由重庆市涪陵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51200元,**同棪(重庆)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