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2201民初5930号
原告:乌兰浩特某某供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乌兰浩特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副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兰浩特某某供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馆(以下简称市某某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市某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共计42387.66元(其中给水工程尾欠工程款24859.11元;污水工程尾欠工程款17528.55元);2.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3日起,以4238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至2022年8月19日利息约为:1800.00元);以上合计:44187.6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市某某馆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给水工程,一份为污水工程。合同约定给水工程总价款为101093.62元;污水工程总价款为99471.8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付清余款,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该工程完工后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此后经审计部门审定给水工程总价款为105734.00元,污水工程总价款为97106.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尚欠原告给水工程款尾款24859.11元,尚欠污水工程款17528.55元。两项共计42387.66元,原告根据上述尾欠工程款数额于2021年12月2日为被告分别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如约付清工程款,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市某某馆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工程尾欠款虽经过审计,但是财政还没有拨款,且工程在两年质保期内出现质保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被告市某某馆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为给水工程,一份为污水工程,两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市某某馆,乙方为某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给水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01093.62元,污水工程的合同价款为99471.82元,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80%,其余工程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付清余款,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保修,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于2022年10月30日订立并生效。2020年11月2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0月25日经审计审核,给水工程审定值为105734.00元,污水工程审定值为97106.00元。市某某馆交付部分工程款,尚欠某某公司给水工程款尾款24859.11元、污水工程款尾款17528.55元。两项共计42387.66元,某某公司根据尾欠工程款数额于2021年12月2日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市某某馆至今未付清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乌兰浩特市某某档案局办公楼给水工程)》一份、《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乌兰浩特市某某档案局办公楼污水工程)》一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价税24859.11元、价税17528.55元),被告市某某馆提供的《工程进度表》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诉状》一份,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进度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可知,涉案施工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按期按标准进行工程建设的义务,则市某某馆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履行付清余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2022年2月出现管道损坏的抗辩理由,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相关证据,不影响付清余款的义务正常履行。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本案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2月3日起,以4238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反诉,要求某某公司负担***诉市某某馆的施工款项(以***诉反诉人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因其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馆给付原告乌兰浩特某某供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工程款共计42387.66元(其中给水工程尾欠工程款24859.11元;污水工程尾欠工程款17528.55元);
二、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馆自2021年12月3日起,以4238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某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负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另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