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5民初15015号 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都江堰市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符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费41.8万元;2.判分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4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9日,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同被告签订《都江堰某镇某社区商业及配套设施项目景观桥梁结构某合同》,约定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都江堰某镇某社区商业及配套设施项目景观桥梁结构某工作。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完成“都江堰某镇某社区商业及配套设旅项目景观桥梁结构某项目”的施工图某工作,并将施工图文件送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24日前支付95%某费。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现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公司已被原告吸收合并且已经被合法注销,原告承继重庆市市改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在《都江堰某镇某社区商业及配套设施项目景观桥梁结构某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支付欠付某费并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都江堰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某合同》、发票、聊天记录、图纸、邮寄信息、律师函。被告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9日,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都江堰某公司签订《都江堰某镇某社区商业及配套设施项目景观桥梁结构某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都江堰某镇某社区商业及配套设施项目景观桥梁结构的某工作,合同签订后30日内提供施工图某文件8份,总某费用44万元(含税价),施工图某文件送达发包人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41.8万元,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且结算办理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22000元,逾期支付某费,应承担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某工作,在2021年11月11日将约定的施工图某文件邮寄给都江堰某公司。 2022年1月6日,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向都江堰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江堰某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支付任何款项。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都江堰某公司的人员联系催款,也曾要求在不能付款的情况下将发票退还,均未能实现。 2023年12月,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重庆汉格律师事务所向都江堰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某费,未果。 2024年3月4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相关事项的证明》,载明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债权由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某合同,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费用。被告的接收某图纸和发票后,未支付合同款项,已经构成违约,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重庆市市政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已被本案原告吸收合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某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费用41.8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违约金调整为从2022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费41.8万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1月6日起、以欠付某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某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5.31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某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