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9728号
原告:天津天河云筑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8层811室。
法定代表人:马啸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尧,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莹莹,天津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网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志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天河云筑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云公司)与被告中网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通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尧、杜莹莹,被告中网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河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服务费29.5万元及违约金(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为17 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8-2标段BIM技术应用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8-2标段BIM技术应用服务工作,项目报酬暂定为44.7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服务内容,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署《工作成果验收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35.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6万元,尚欠29.5万元始终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网通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当时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且原告有融资需要才签署了验收单,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完全履行,验收单第一页第2部分的内容,原告制作的模型没有任何标识并且始终未进行修改,验收单第二部分的内容,原告作出来的模型没有任何标识,到最后也没有更改,第三部分的场地布置并未完成和交付;此外,原告提供的盾构方案对比视频是双方签订本案合同的基础,但此后该视频被甲方中铁十六局发现是从优酷网上抄袭的,并因此拒绝向我方支付全部款项,原告提供的临建场地展示视频也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又自行进行了制作。二、我方在验收单上已经写明最后付款以十六局最终付款来结算,但现在十六局并未向我方付款,因此本案也不符合付款条件。三、即使我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但验收单确认的总金额是26.5万元,我方已支付6万元,原告主张尚欠29.5万元有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中网通达公司(甲方)与天河云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8-2标段BIM技术应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8-2标段BIM技术应用服务工作,工作内容:(1)项目BIM技术实施标准(2)三维模型建立①项目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建模②族库与配套模型建模③节点精细化三维模型建模④图纸问题梳理(3)模型碰撞检查及辅助优化(4)可视化应用①关键施工方案可视化模拟及漫游展示②基于AR技术的关键节点技术交底,基于three.js技术移动终端模型、构件浏览(5)项目培训;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为人民币44.7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未尽事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支付按节点进行,基本支付办法如下:甲方根据实际完成工作情况,对乙方提交的阶段性工作成果验收后,分次向乙方进行付款,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注:已完成工作部分按照甲方工程量结算及验收结果核实的付款金额支付,尚未完成的工作按实际完成后的数量付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支付,以上付款没有原则性顺序;本合同费用支付时间均为达到相应支付条件且乙方提供请款函和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正规发票后一个月内;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每延期一周按照项目经费和报酬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8年7月31日,天河云公司向中网通达公司开具金额为6万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8月13日,中网通达公司向天河云公司支付合同款6万元。
2019年8月2日,中网通达公司与天河云公司签署《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8-2标段BIM技术应用服务合同工作成果验收单》,验收单包含表一“工作成果”和表二“价款统计”两部分,表一中载明:“1.项目BIM技术实施标准 完成合同部分0元、确认合同部分0元;2.项目主体结构及二次结构 风井结构主体精细化Revit模型 完成合同部分6万元、确认合同部分6万元,文桥区间风井~桥头堡站盾构隧道精细化Revit模型 完成合同部分5万元、确认合同部分5万元;3.族库及配套模型
完成合同部分6.5万元、确认合同部分6.5万元;4.图纸问题梳理 完成合同部分0元、确认合同部分0元;5.碰撞检查 完成合同部分2万元、确认合同部分0元;6.关键施工方案可视化模拟及漫游展示 完成合同部分8万元、确认合同部分6万元;7.补充协议(盾构方案对比视频、临建场地展示视频)
完成合同部分12万元、确认合同部分3万元(临建视频);价款总计
完成合同部分39.5万元、确认合同部分26.5万元”,表一尾部乙方单位处盖有天河云公司公章,甲方单位处盖有中网通达公司公章及马志伟签字,另注明“最后付款以十六局最终付款来结算”。表二中载明:“合同价款44.7万元、补充价款12万元、已完成合同总价款39.5万元、确认部分合同价款26.5万元、已支付合同价款6万元”,表二尾部亦盖有天河云公司公章和中网通达公司公章。
本案中,天河云公司主张补充协议部分价款应为12万元,而非验收单中确认的3万元,因此中网通达公司应付合同总价款为35.5万元,中网通达公司已支付6万元,故尚欠金额为29.6万元。中网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天河云公司认可未付部分款项尚未向中网通达公司开具发票,并同意在中网通达公司付款时开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河云公司提交的《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8-2标段BIM技术应用服务合同》《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8-2标段BIM技术应用服务合同工作成果验收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河云公司与中网通达公司签订的《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8-2标段BIM技术应用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于2019年8月2日签署工作成果验收单,对工作成果和应付款项均进行了确认,验收单中已确认中网通达公司应付总价款为26.5万元,已付6万元,故尚欠款项为20.5万元,天河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付总价款为35.5万元,依据不足。双方在验收单中对工作实际完成情况均进行了明确说明,表一中的第2项和第3项均载明“确认已完成”,中网通达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天河云公司未完成第2项和第3项工作,依据不足;表一中的第7项载明“中铁十六局向中网通达未对盾构方案对比视频(4分钟)进行计量,对临建场地展示视频(8分钟)计量3分钟;中网通达向天河筑工未对盾构方案对比视频(4分钟)进行计量,对临建场地展示视频(8分钟)计量3分钟”,可以看出中网通达公司针对盾构方案对比视频并未计算费用,对于临建场地展示视频的费用已经进行了减少,中网通达公司在本案中又以天河云公司提供的盾构方案对比视频存在抄袭、提供的临建场地展示视频不符合要求为理由不同意付费,依据亦不足,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中铁十六局并非合同一方,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中网通达公司向天河云公司付款需以中铁十六局付款为条件,中网通达公司主张因中铁十六局未向其付款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依据不足,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天河云公司要求中网通达公司支付服务费29.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天河云公司在中网通达公司付款时应当向中网通达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天河云公司要求中网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费用支付时间均为达到相应支付条件且乙方提供请款函和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正规发票后一个月内”,而天河云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未付部分尚未向中网通达公司开具发票,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网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天河云筑工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服务费20.5万元;
二、驳回天津天河云筑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原告天津天河云筑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网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网通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俞凯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