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730民初53号
原告:佛坪县众鑫***,住所地:佛坪县***街道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30L04792837T。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新城产业园1号厂房10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6550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5年12月27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坪县众鑫***(以下简称“众鑫***”)与被告**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专陕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众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采矿权益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格为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700万元(最终以审计评估结果为准);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贷款利息损失864.2万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采矿权益损失和财产损失的利息,以采矿权益损失和财产损失总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压覆之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佛坪县众鑫********矿采矿权,开采矿种为**岩,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为3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38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开采深度由900米至800米标高,资源储量为74.4万吨。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涉案矿区自东向西压覆贯通施工,致使佛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佛坪县安监局”)于2014年11月对涉案矿产下发停产指令书。得利隧道贯通后,佛坪县安监局出具佛安监函[2015]5号《关于佛坪县众鑫********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安全生产现状初步审查意见》,该意见依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汉中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家组意见,按照《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实测结论,认定得利隧道穿过涉案矿区内,双方爆破相互威胁作业人员安全,矿区爆破产生的地震波、边坡危石、滑坡、噪声等隐患影响**高铁客专得利隧道运行,违反《小型露天**场安全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安监总局39号令)《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对涉案矿区下达了停产停工指令,认定涉案采矿权已不符合安全生产延期换证条件。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汉中市安监局”)出具汉市非煤安许证受字[2015]2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涉案矿权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的申请。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据此,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除应征得主管部门的批准之外,还应征得矿业权人的同意并与之签订补偿协议。但被告自始未征得原告同意,且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对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业权损害的结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
2017年4月10日,西安铁路局向汉中市铁路建设指挥部发出《关于对邻近***专的佛坪县众鑫***进行安全评估有关意见的复函》(西铁安函[2017]236号)称***专尚属建设期,目前还未委托铁路局运营管理,关于涉案矿区采矿是否影响铁路运营安全,应由被告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论证,并在初步验收、安全评估时提供论证结论。***运专线(**高铁)已于2017年12月6日全线正式通车但被告至今怠于履行论证及出具结论的义务。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第九十一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或者爆破作业,依照有矿产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根据《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实测结论,得利隧道穿过涉案矿区内,涉案矿区全部位于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属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露天采矿或爆破作业的规范范围,以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作出“确保**高铁施工和运行安全及区域环境和谐,应予关闭矿山”的建议,因被告怠于履行协商义务,致使原告涉案矿区自2014年停工至今,矿区**矿加工设备已于2018年7月被拆除。故原告涉案采矿权无法行使系因被告**高铁的建设直接导致。原告自2005年取得涉案矿产探矿权及采矿权以来,为探明储量、建设厂区及生产线、试产等,累计投入约四千余万元,已探明备案并缴纳资源费的矿产资源储量为57.25万吨。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九条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告系案涉矿产合法的采矿权人,依法有权对案涉矿产占有、使用及收益,被告**高铁的建设侵害了原告的用益物权,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其应当按照涉案矿产资源当前的财产价值及原告财务资金、设备等全部经济损失向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自2014年11月持续至今,且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致使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故还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压覆之日起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由于本案系被告侵权行为引起,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评估)**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专陕西公司辩称,被告负责**高铁建设,建设中与原告***采矿相互无影响,被告没有影响***的矿产生产,***也没有影响***专的施工。设计院当时也有去现场查勘,合规**矿开采对隧道主体工程安全不构成影响。**铁路通过外隧道顶距**矿层开采底界为220m,不构成压覆矿产资源。按照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众鑫*****岩矿未纳入压覆得矿产资源。***专陕西公司从未要求众鑫***停止生产。众鑫***无法继续采矿系因汉中市安监局存在不恰当的行政行为,与被告无关。就算属于压覆矿,赔偿也不属于***专陕西公司赔偿,是属于地方政府赔偿。修建**铁路是***专和省上合资,***专陕西公司只负责建设,省上负责拆迁征地,赔偿都是地方政府负责,并以此计价纳入出资股份。故***专陕西公司非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众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档案、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陕西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报告提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被告在得利隧道涉案矿区建设期间,原告均在正常合法经营并按期年检。2.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采矿许可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汉中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1)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矿区的采矿权,被告在**铁路得利隧道修建期间,原告有权在涉案矿区进行**矿开采、加工销售;(2)涉案矿区已探明且原告有权开采的**矿资源量为74.4万吨,采矿权在经批准的矿山设计的服务年限内可以延续,即原告至少可持续采矿至2019年12月。3.佛坪县众鑫***关于***专隧道贯穿矿区造成隐患及有关情况的请示报告、关于佛坪县众鑫***爆破开采对朝阳隧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佛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协商解决佛坪县众鑫***赔偿问题的函、关于***专佛坪段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自***专佛坪段工程2012年12月开工以来,朝阳隧道(即得利隧道)进口端施工现场与涉案矿厂直线距离约200米,导致无法采矿停产,该事实经佛坪县政府、中铁十二局***专项目部确认。4.佛坪县众鑫********矿安全现状评估报告(节选)、佛坪县众鑫***采矿区与**高铁得利隧道左线关系《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平面位置图),拟证明:被告朝阳隧道进口端施工与原告矿山爆破相互严重影响;得利隧道左线工程对涉案采矿权构成压覆。5.《关于佛坪县众鑫********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安全生产现状初步审查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安全现状审查专家组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汉中市安监局不予受理原告延期换证的申请,直接原因系**高铁客专得利隧道穿过涉案矿区,并导致原告自2014年10月停产至今。6.《加工设备拆除协议》、《公证书》,拟证明:因被告压覆行为导致原告采矿权证无法延期换证,涉案矿厂停产,佛坪县国土局按照县政府关于环保督察整改要求,拆除涉案矿厂设备,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借条、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实际发生。被告对证据1中工商登记查询档案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2012至2015年正常存续,不能证明其有实际经营行为,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备注明确矿区范围内资源量实际为57.25万吨,矿区范围内资源量不能等同于原告有权开采的资源量;原告有权开采的资源量应以采矿许可证上的内容以及已经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为准。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汉中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证据3中《佛坪县众鑫***关于***专隧道贯穿矿区造成隐患及有关情况的请示报告》属于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关于佛坪县众鑫***爆破开采对朝阳隧道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报告》上未有中铁十二局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佛坪县人民政府关于协商解决佛坪县众鑫***赔偿问题的函》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无法正常开采矿石、长期停产系被告导致,被告未要求原告停产;对《关于***专佛坪段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各方协商一致就原告具体数据形成专项报告,并无报告内容。被告对证据4《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节选)复印件和《佛坪县众鑫***采矿区与**高铁得利隧道左线关系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平面位置图)的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被告对证据5中《关于佛坪县众鑫********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安全生产现状初步审查意见》(佛安监函[2015]5号)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安全现状审查专家组意见》复印件及汉中市安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汉市非煤安许证受字[2015]2号)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高铁客运专线得利隧道穿过涉案矿区,不等同于该隧道对涉案矿区构成压覆,其仅为水平距离上有重叠。建设项目与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做压覆处理。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停产系因汉中市安监局不予受理原告延期换证的申请,但该局的此种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恰当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向有关行政部门或直接向原告要求停产。被告对证据6《加工设备拆除协议》和《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系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建设的***专并未对原告矿区构成压覆,被告也从未要求过原告因***专建设停产,原告采矿权无法延续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证据7中借条和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相关利息损失,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的相关利息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专陕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至成都客运专线(陕西段)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虽然***专项目沿线与铁路线路有重叠的矿权包括汉中市佛坪县众鑫**矿,但因**铁路通过外隧道顶距**岩矿层开采底界为220m,不构成压覆**岩采矿权的矿产资源;2.西安至成都铁路客运专线(陕西)公司筹备组函(**函[2009]52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西安至成都客运专线(陕西段)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内容已经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复核,并呈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3.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建铁路西安至成都客运专线(西安-江油段)压覆矿产资源的复函》(陕国土资储发[2009]32号),拟证明: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确认***专建设项目申报的用地范围内压覆的矿产资源和矿权不包括众鑫*****岩矿;4.《陕西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第5次2017年11月3日),拟证明:会议讨论认为原告**矿不属于压覆矿产;汉中市及佛坪县应为处理该问题的责任主体。会议确认***专施工期间,双方互相协调并未发生矛盾。证据1-4综合证明***专陕西公司建设***专佛坪段得利隧道对众鑫*****矿采矿权不构成“压覆”,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施工期间双方并无矛盾。***专从未要求众鑫***停止生产,***停产与被告无关。5.《关于佛坪县众鑫***问题的情况说明》,并附铁一院**指文[2015]09号文件,拟证明:2015年6月***专陕西公司组织中铁第一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及相关单位对案涉采矿区与***专得利隧道工程施工进行了实地测量,经过分析出具结论(铁一院**指文[2015]09号文件)为**矿的开采对得利隧道洞口工程结构的安全稳定无影响,***专陕西公司将测量结果通过施工单位转交佛坪县政府。***专陕西公司认为合规的**矿开采对隧道主体工程的安全稳定不构成影响。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做出,作出评估的机构并无权限;对证据2西安至成都铁路客运专线(陕西)公司筹备组函(**函[2009]52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建铁路西安至成都客运专线(西安-江油段)压覆矿产资源的复函》(陕国土资储发[2009]32号)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复函根据被告报送的坐标及《西安至成都客运专线(陕西段)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和基础,本身不具备客观性,且并非对压覆范围的最终结论;对证据4《陕西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第5次2017年11月3日)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并未参会,故对其结论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双方是否互相协调,未发生矛盾;对证据5《关于佛坪县众鑫***问题的情况说明》及铁一院**指文[2015]09号文件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被告单方做出。原告又提交了反证证据:汉中市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5月24日对***信访出具的《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汉中市应急管理局对本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并且被告系赔偿主体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被告西城客专陕西公司对该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违背了陕西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专题会议意见。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佛坪县众鑫***《关于强烈要求赔偿我厂重大经济损失的请示报告》(***专汉中铁路办)、佛坪县众鑫***《关于强烈要求赔偿我厂重大经济损失的请示报告》(***专汉中指挥部),拟证明:双方之间就被告施工导致原告停产一事矛盾非常激烈。
本院经审查,佛坪县众鑫***2005年10月28日登记成立,2009年12月8日经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同意登记占用佛坪县众鑫********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1年11月4日,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佛坪县众鑫********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露天开采**岩,有效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2009年,西安至成都客运专线开始设计。2012年12月,***运专线佛坪段开工建设。***专得利隧道与众鑫*****矿区有重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2014年10月佛坪县众鑫***被佛坪县安监局要求暂停采矿作业。2015年5月28日,汉中市安监局对佛坪县众鑫***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不予受理,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陕西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专题会议(第5次),认为原告**矿不属于压覆矿产;汉中市安监局下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从适用法规、程序以及不予受理事项方面明显存在问题,但《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文件已是生效文书,会议确定汉中市及佛坪县应为处理该问题的责任主体。而2019年5月24日汉中市应急管理局针对***信访作出《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的赔偿责任主体单位明确,即**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两份证据,针对责任主体问题,提出了相悖的意见,原告对停产通知及汉中市安监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不予受理也未进行权利救济。另,原告***提交证据《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节选)复印件、《佛坪县众鑫***采矿区与**高铁得利隧道左线关系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平面位置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关于佛坪县众鑫********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安全生产现状初步审查意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安全现状审查专家组意见》复印件、汉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拟证明被告得利隧道进口端施工与原告矿山爆破互相严重影响,得利隧道左线工程对涉案采矿权构成压覆。汉中市安监局不予受理原告延期换证的申请,直接原因系**高铁客运专线得利隧道穿过涉案矿区,并导致原告自2014年10月停产至今。而被告则提交了《西安至成都客运专线(陕西段)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西安至成都铁路客运专线(陕西)公司筹备组函(**函[2009]52号)复印件、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建铁路西安至成都客运专线(西安-江油段)压覆矿产资源的复函》(陕国土资储发[2009]32号)、《陕西省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专题会议纪要》等,拟证明***专陕西公司建设***专佛坪段得利隧道对众鑫*****矿采矿权不构成“压覆”形式的物权侵权,***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专陕西公司认为合规的**矿开采对隧道主体工程的安全稳定不构成影响,***专陕西公司从未要求众鑫***停止生产,众鑫***停产与***专陕西公司无关。在本案中,原告委托第三方陕西永安科技评价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中安全结论“综合考虑矿山开采爆破作业存在爆破有害效应可能影响**高铁施工和今后动车运行安全的不安全隐患及区域环境不和谐的问题,通过综合分析评价认为:总体上看,佛坪县众鑫********矿安全生产现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该评价报告采用的是非确定性表述“可能影响**高铁施工”,而结合原告提交证据3中《关于***专佛坪段建设工程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关于佛坪县众鑫***问题的情况说明》并附铁一院**指文[2015]09号文件来看,被告按照会议要求对佛坪众鑫***采矿与得利隧道施工影响情况的综合评定**矿的开采对得利隧道洞口工程结构安全稳定并无影响。本案中,在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被佛坪县安监局要求暂停生产,后汉中市安监局不予受理原告安全许可证延期换证申请,不管是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产还是行政审批机关不予受理换证申请的行为,均是行政行为,原告是从上述行政行为之后就停产至今,且省信联办会议已确认汉中市安监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从适用法规、程序以及不予受理事项方面明显存在问题。原告在提起赔偿诉讼时,人民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该赔偿是行政赔偿还是民事侵权赔偿,这就需要对佛坪县安监局要求暂停生产,汉中市安监局《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如上述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的损失有可能由上述行政机关赔偿,如上述行政行为合法,作出该行政行为时认定**高铁隧道施工影响原告采矿作业的事实依据充分,则原告可对本案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原汉中市安监局职能划到汉中市应急管理局之后,在原告信访期间,汉中市应急管理局给原告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赔偿责任主体单位是**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该答复不能替代人民法院对原佛坪县安监局、汉中市安监局相关行政行为的司法认定。况且,汉中市应急管理局本就与该案存在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佛坪县众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1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