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西飞集团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陕行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峰,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陈旭辉,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至县板房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杨远,该镇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成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晋志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周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至县政府)、周至县板房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房子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初6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述2017年4月已知道其原宅基地建塔及砍伐树木,即与板房子镇政府协商解决未果,又于2017年6月再次与板房子镇政府、施工队协商解决,其后均以信访形式主张权利,直至2019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其主张信访过程连续进行,引起起诉期限中断,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自2017年4月开始一直就其原宅基地建塔及树木被砍伐一事,与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二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原宅基地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至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7年4月就得知其原宅基地被建铁塔及树木被砍伐之事,其于2019年8月起诉,已超过1年的起诉期限,即使按照2年的起诉期限计算,上诉人的起诉也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系自身放弃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其因信访耽误的时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周至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6年11月14日,板房子镇政府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国网陕西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签订委托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负责建设项目中涉及330千伏周佛线过境林地(板房子镇)协调、永占、临占、地附等工作。上诉人起诉周至县政府强行占用其宅基地,没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曾在XX房XX镇XX村XX组白杨林子南面的二台子居住。2003年,因该房屋失火,上诉人遂在坡下的林地内另建三间住宅房。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在新宅基地修建住宅后,原宅基地应当依法归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对原宅基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故上诉人起诉其原宅基地被强行占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板房子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周至县政府一致。
被上诉人西成铁路客运专线陕西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周至县政府向***户颁发编号为610124120203020027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XX房XX镇XX村XX组。该证载明的地块名称为二台子,面积为10.49亩。承包日期至2027年12月31日。
2016年6月21日,周至县政府办公室作出周政办发[2016]107号《关于印发西成客专周至33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实施方案包括指导思想、征地范围和任务、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其中征地范围和任务中载明:“该项目将在周至县境内新建330千伏输电线路92.94公里,铁塔217基,线路途经富仁镇、尚村镇、九峰镇、集贤镇、终南镇、楼观镇、马召镇、陈河镇、板房子镇9个行政区域……”
2016年11月14日,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板房子镇政府签订《西成客专周至330千伏周佛线路工程委托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根据周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3月3日会议纪要及2016年6月14日《西成客专周至33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签订本协议”。其中,委托工作内容为“负责项目建设中涉及330千伏周佛线过境林地(板房子镇)协调、永占、临占、地附等工作”。
2017年4月,***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约0.3亩被占用修建塔基,该宗地上部分树木被砍伐。2017年12月7日,西安市信访接待中心作出《信访事项程序受理告知书》,受理***关于本案所诉事项的信访申请,并向其告知“将转请周至县信访局了解处理”。
2018年12月3日,板房子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XX城XX房XX镇修塔基时,占***地方,***提出要求赔偿60万元,与西成客专补偿相差太远,镇政府先后多次协调,没有达成一致,后西成客专采取保护施工后,后又几次协调,因***要价与西成客专补偿相差太大,仍然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二被告强行占用老宅基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是二台子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当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强行占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诉强制占用土地的行为发生于2017年4月,该行为发生后,在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相关责任,且***客观上又无法举证证明谁是征收主体、具体实施主体的情况下,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即《关于印发西成客专周至33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征收土地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西成客专周至330千伏周佛线路工程委托征占林地补偿协议书》,能够证明案涉土地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因被诉强制占地行为与上述项目具有高度关联性,且周至县政府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故***将周至县政府与板房子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据此,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等待行政机关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那么因此耽误的起诉期限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中,虽然因信访耽误的期间不属于法定应予扣除的期间,但从***提交的2018年12月3日板房子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可证明上诉人在此之前一直等待行政机关的协调处理结果,故上述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因此,***于2019年8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初64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徐 炯
审 判 员 杨宗信
审 判 员 赵 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仵 媛
书 记 员 刘蓉婧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