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535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王某,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刘某,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刘某、内蒙古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内蒙古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36.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6日暂计至2022年8月1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呼和浩特市××路与××楼梯改造工程(××商务中心××号楼××层顶1/XK轴X轴X4轴-1X4轴楼板加固)。合同总价款为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工程款9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70%工程款21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已经2020年1月15日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施工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
被告刘某、乾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场金色雨林消防楼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路与××广场;承包范围为××商务中心××号楼二层顶1/XK轴-XJ轴交X4-1/X4轴楼板加固;合同总价款为3万元;工期15天;合同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为工程总价的30%,为9000元;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的100%,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总价的70%,为21000元;结算时间在本工程完成后15日内结算完毕,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推后此时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同日被告刘某将9000元工程款转入原告工作人员账户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完成后15日内结算,工程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故被告应于2020年1月30日内支付工程款210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内蒙古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内蒙古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建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5元,由被告刘某、内蒙古某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