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赤民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贾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贾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山,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西城市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贾营子村钢铁西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文山,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刚,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的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松州园小区18号楼162-1号。
上诉人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西城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二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贾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营子村委会)、赤峰西城市场(以下简称西城市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该工程总造价为40.5万元。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9日签署对账单,记载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为40.5万元,西城市场分别于2005年9月17日、2006年1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6万元,两次合计支付工程款11万元,以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截止2007年11月29日西城市场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29.5万元。西城市场落款处加盖的是贾营子村委会公章,李振民签字。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与西城市场签署对账单,记载内容与2007年11月29日对账单基本一致,落款处加盖西城市场公章并由李振民签字,后被告西城市场于2012年5月28日在该对账单处加盖其公章并由李振民签字。原告认为李振民当时既是西城市场的经理又是贾营子村委会主任,贾营子村委会既是西城市场的出资建设者又是西城市场的管理者,其与西城市场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利息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05年1月1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5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以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贾营子村委会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是被告西城市场所欠,与贾营子村委会没有关系。被告西城市场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对所欠的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本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对账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对帐之日即2009年11月24日起算。另查明,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西城市场发生合同关系时,李振民既是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主任又是被告西城市场的经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元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与被告贾营子村委会签署对帐单,贾营子村委会在对帐单上加盖其公章,李振民当时既是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主任又是被告西城市场的经理,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认定为是西城市场对原告与其于2004年7月2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其欠原告工程款29.5万元未给付事实的确认。后被告西城市场又于2009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署对账单,进一步确认了2007年11月29日对账单中记载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被告西城市场尚欠原告工程款29.5万元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西城市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西城市场给付工程款,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营子村委会在2007年11月29日的对账单上未明确其是以何种身份盖章,应视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即自签署对账单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贾营子村委会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与西城市场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工程于2005年1月1日交付使用的证据,故利息应以被告自认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0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西城市场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全款垫资进行施工,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赤峰西城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1日起以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2014年4月30日)。二、驳回原告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贾营子村委会在2007年11月29日的对账单上未明确其以何种身份盖章,应视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贾营子村委会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贾营子村委会在本案中是实际的义务人,经营管理了西城市场的全部活动,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营子村委会答辩服判。
被上诉人西城市场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西城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西城市场系被上诉人贾营子村委会独资经营的集体企业。成立日期是2004年4月16日。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虽然被上诉人西城市场的投资人是贾营子村委会,但被上诉人西城市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西城果菜批发市场商业楼消防工程款对账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因其与被上诉人西城市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而发生,欠款人系被上诉人西城市场。虽然贾营子村委会在第一次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但在2009年1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城市场双方再次确认工程款签订对账单时并没有被上诉人贾营子村委会的公章,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贾营子村委会系共同债务人。被上诉人西城市场是贾营子村委会投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西城市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因贾营子村委会经营管理了西城市场,所以被上诉人贾营子村委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00元,由上诉人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上诉人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西街贾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西城市场各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国坤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邓宏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