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商初字第31号
原告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代表人孙文山,主任。
被告:赤峰西城市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山,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宝刚,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贾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营子村委会)、赤峰西城市场(以下简称西城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拥军、被告贾营子村委会、西城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赤峰西城市场综合楼消防工程合同,按约定原告于当年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造价为40.5万元,被告于2005年9月17日、2006年1月27日共支付原告人民币11万元,尚欠29.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5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以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贾营子村委会辩称:贾营子村委会是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交的2007年11月29日的对账单中明确是原告与赤峰西城市场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并不是与贾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欠款应由赤峰西城市场偿还,与贾营子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虽加盖贾营子村委会公章,但该份对账单是无效的。
被告西城市场辩称:原告当时是对本案涉案工程全款垫资进行施工的,2004年7月份施工,2005年5月1日交付使用,在此期间,已给付工程款11万元,在西城市场的账目上体现出已支付的工程款11万元,至于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西城市场不清楚,对总工程款是多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签订了消防工程合同,该工程总造价为40.5万元。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9日签署对账单,记载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5万元,西城市场分别于2005年9月17日、2006年1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6万元,两次合计支付工程款11万元,以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截止2007年11月29日西城市场尚欠原告消防工程款29.5万元。西城市场处加盖的是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贾家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李某某签字。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与西城市场签署对账单,记载内容与2007年11月29日对账单基本一致,落款处加盖西城市场公章并由李某某签字,后被告西城市场于2012年5月28日在该对账单处加盖其公章并由李某某签字。原告认为李某某当时既是西城市场的经理又是贾营子村委会主任,贾营子村委会既是西城市场的出资建设者又是西城市场的管理者,其与西城市场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负有偿还义务,利息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05年1月1日起计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5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以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贾营子村委会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是被告西城市场所欠,与贾营子村委会没有关系。被告西城市场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对所欠的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本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对账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4日,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对账之日即2009年11月24日起计算。
另查明,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西城市场发生合同关系时,李某某既是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主任又是被告西城市场的经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与被告贾营子村委会签署对账单,贾营子村委会在对账单上加盖其公章,李某某当时既是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主任又是被告西城市场的经理,其在对账章上签字,应认定为是西城市场对原告与其于2004年7月2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其欠原告工程款29.5万元未给付的事实的确认。后被告西城市场又于2009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署对账单,进一步确认了2007年11月29日对账单中记载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西城市场于2004年7月2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被告西城市场尚欠原告工程款29.5万元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西城市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西城市场给付工程款,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营子村委会在2007年11月29日的对账单上未明确其是以何种身份盖章,应视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即自签署对账单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主张权利,被告贾营子村委会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贾营子村委会与西城市场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工程于2005年1月1日交付使用的证据,故利息应自被告自认的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0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西城市场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全款垫资进行施工,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答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西城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5月1日起以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至2014年4月30日)。
二、驳回原告赤峰天元电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西城市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俊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