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锴森橡塑机械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执异68号

案外人:山东锴森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鹿道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60号。

负责人:张建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柱,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康汇路以东、创业路南。

法定代表人:孙国旺,经理。

被执行人:肥城锦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区创业路以北、富源大街以东、永安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辛爱英,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孙国旺,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执行人:张素伟,女,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肥城市。

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肥城锦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孙国旺、张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锴森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森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锦鹏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锴森公司称,请求:1、撤销(2021)鲁09执恢42号清空公告;2、如果必须清空,请给予我方充足时间;3、赔付合理搬家费用及损失。理由:我公司系承租人之一,接到你院(2021)鲁09执恢42号公告后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1、我公司依法经营,合法占有、使用案涉钢结构厂房,该厂房属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我公司对此不知情。2018年6月,我公司作为肥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招商引资项目,与高新区签订协议书,并将项目落户于案涉钢结构厂房,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我公司主要经营橡塑专用加工设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现有职工40人,年产值1000多万元,年利税90多万元。2018年6月,我公司作为次承租方与出租方肥城锦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签订《厂房转租合同》,约定将案涉钢结构厂房中的自南向北第二跨,建筑面积5400平方米转租给我公司使用,同时约定租赁权为5年,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8日,租金按年交纳,每年378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租金378000元。近日,我公司收到工业园办公室转来你院(2021)鲁09执恢42号公告复印件,方才得知该钢结构厂房为兴业银行的抵押财产。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作为承租方,对签订租赁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厂房,合法占有、使用,兴业银行申请腾空,没有法律依据,请你院对案涉钢结构厂房的各合同效力予以审查。2、我公司投资巨大,腾空势必损失惨重。我公司系举全家之力兴办企业,银行、社会贷款压力较重。我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和物力60多万元。你院的公告会对我公司及员工造成巨大损失,对客户无法交货造成损失,请你院慎重考虑我公司实际情况。综上,我公司服从、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案件,肯定你院在依法执行案件的同时,切实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对我公司的执行异议予以答复。

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答辩称,1、锴森公司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锴森公司称不清楚涉案房地产属于抵押财产与事实不符,即使其租赁涉案房地产,因租赁在房地产抵押之后亦不能对抗我行的抵押权。涉案房地产已于2015年4月15日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证及不动产登记资料上对此均予以注明。同时根据锴森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七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1、甲方(金鹏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资质如土地证、房产证等,配合乙方办理相应手续如环评、安平等资质”的约定,锴森公司称不清楚涉案房地产属于抵押财产明显与事实不符。锴森公司的租赁系房地产抵押之后,不能对抗我行的抵押权。2、锴森公司称投资巨大、腾空势必损失惨重与我行无关。锴森公司称投资巨大,其租赁车间进行生产更应对车间归属、有无抵押等实际情况予以落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同时,根据锴森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八其他条款2、租赁期间,如因土地及厂房建筑物产权证问题而影响乙方正常经营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锦鹏公司)负一切责任并给予赔偿”的约定,即使造成锴森公司损失,其应要去锦鹏公司予以赔偿,而非滥用权力,阻碍案件执行。3、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泰安中院已于2017年5月16日查封上述房地产,当然有权对房地产采取执行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十六条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妨害。”鉴于目前本案债务人及抵押人仍未偿还我行借款本息及该案涉案金额较大的实际情况,法院应我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及占用人强制迁出抵押物,将更有利于提高抵押物的拍卖成交率,更好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我行合法权益。锴森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表示对中院的执行服从、配合,但通过提出所谓异议阻碍正常执行,恶意损害我行合法权益,故我行请求你院依法处理锴森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锦鹏公司以其名下的肥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房产及肥城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肥城市房管局和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肥房他证高新区字第××号、肥城他项(2015)第137号。兴业银行泰安分行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锦鹏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鲁09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泰安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270万元及利息13675650元。(剩余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泰安分行有权对肥房他证高新区字第××号、肥城他项(2015)第137号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5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孙国旺、张素伟对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1.7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判决生效后,案件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9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已对上述涉案的抵押财产进行第一次司法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21年3月30日,本案恢复执行,因上述抵押财产被占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21)鲁09执恢42号迁出公告,要求锦鹏公司及其承租人应于2021年5月10日前迁出上述抵押财产。

另查明,根据2015年4月15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锦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抵押人声明与承诺第五项载明“抵押物上未设定租赁、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限制,抵押物的流通不存在法律或者契约上的障碍,不是依法或依对抵押人有约束力的契约行为不得流通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同日,锦鹏公司出具书面抵押人承诺函,该函载明截止本承诺函签发之日,肥城锦鹏物流有限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租赁合同,抵押物上未设立任何租赁权利,同时承诺抵押人在本承诺函签发后将抵押物出租的,应事先征的贵行书面同意,并将租赁合同报贵行审批同意后签订。

再查明,锦鹏公司与锴森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锦鹏公司将高新区创业路259号1幢钢结构厂房自南向北第二跨厂房租赁给锴森公司,租期5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锴森公司对案涉房地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本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山东锴森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因租赁协议对涉案厂房屋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涉案厂房在租赁协议签订前已经设定抵押登记,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泰安分行申请实现抵押权,锴森公司对涉案厂房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本案对抵押物的执行,本院作出公告要求承租人迁出于法有据。对于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锴森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益。综上,锴森公司对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不能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锴森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宗强

审判员 刘庆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