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305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金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3区2号楼3-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BYU4Y3H。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槐荫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金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金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6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26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按一年期LPR3.8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济南金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进行齐都医院中央空调风机盘道、管道等安装及调试验收等工程。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645元未支付。
被告济南金睿机电工程有限公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书写的齐都医院***施工队相关费用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进行过对账,***在前期工程中尚欠原告施工队劳务费;2、***书写的***遗留工程量工程明细及费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施工队完成后期工程施工的劳务费为32890元;3、***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进行过对账,***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1、2号证据在聊天记录中都有涉及到。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和合同的价款计算不一致,且1、2号证据的复印件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不予认可。3号证据微信头像可以换,微信的具体的内容信息也可以改动,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合同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合同恰恰证明被告和原告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和结算方式,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但被告并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被告庭后核实并出具书面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7000元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7000元,其余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济南金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临淄区齐都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临淄区齐都医院中央空调风机盘管、管道连接及保温、配电接线、帆布、风口安装及调试验收等工程。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暂估承包价:风机盘管及辅材:其中辅材包含(吊筋.胀栓.丝母.帆布.4*4角铁.膨胀栓.防锈漆.液体生料带.焊条.切割片.PVC管件.PVC胶水.PVC拖卡.喉箍.管道木托)安装费720元/台*(222台*720=159840元)工程总价安装全部结束后按照实际安装数量据实结算,乙方报结算清单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量。由甲方出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违约情况等作出了约定。现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关于验收情况,原被告均陈述不清楚。原告已收到工程款8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临淄区齐都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亦未对未进行验收结算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暂估承包价:……安装费720元/台*(222台*720=159840元)工程总价安装全部结束后按照实际安装数量据实结算……”,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实际安装数量,故本院以合同约定的暂估承包价来确定工程款即222台*720=1598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72840元。其他变更工程所涉及工程款,原告可在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主张。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且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日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026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按一年期LPR3.85%计算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以72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金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2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金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7284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济南金睿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由原告***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