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369号
原告: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孙明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玫玫,东营市东营百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亨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李吉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皓,男,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沭阳联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白洪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尧通,男,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凯瑞模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洪俊,总经理。
被告:湖北博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政峰,总经理。
被告: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李泽亮,总经理。
原告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亨木业有限公司、沭阳联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凯瑞模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博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华、韩玫玫、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东、被告金亨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皓、被告沭阳联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尧通、被告凯瑞模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博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整。2、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应付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背书转让,原告持有涉案票据,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230655271220201214794099809,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原告提示付款,承兑人逾期仍未兑付,原告向承兑人开户银行询问后,银行答复账户无资金并告知原告可以进行起诉,且承兑人已经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追索权,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若所请。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当证实其与上一手背书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业务关系,证明其系合法持有该票据,并非贴现取得的票据。
沭阳联丰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要证明与上手存在合法的业务关系。
金亨木业有限公司、凯瑞模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博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4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21023065527122020121479409980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该汇票出具后,依次经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金亨木业有限公司、凯瑞模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X模板租赁有限公司、X模板租赁有限公司、X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博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X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尚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X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背书。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7月9日,东营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东省东营市疏港高速(S7201)监控改造光电缆及硅芯管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合同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要求,以承兑、商业承兑、电汇方式结算。2021年12月10日,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1月13日,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营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东营疏港高速监控改造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三张,价税合计共计300000元。2022年1月13日,山东佳航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营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东营疏港高速监控改造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三张,价税合计100000元。
以上证据有电子汇票系统网络打印件、项目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是有效票据。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均为本汇票的背书人或出票人,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以原告与其前手之间无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原告提供了与其前手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以及发票用以证明其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此证据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必然给原告带来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自汇票到期次日至应付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亨木业有限公司、沭阳联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凯瑞模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博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亨木业有限公司、沭阳联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凯瑞模架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南通中昱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博观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山东宇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琳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