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5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MA7TL2X。
法定代表人:徐习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北路204国道西侧翔宇物流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72001980。
法定代表人:崔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日文,山东瀛百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于2018年8月14日成立,而被上诉人诉状中主张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17日,显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不对双方如何订立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合同进行调查明显不当。原审判决中表述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十分清楚,“臧艳mysun”明显不是在代表上诉人与对方沟通,原审认定“臧艳mysun”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其虚开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发现错误后已经咨询税务部门,问题需要进一步进行处理。原审不调查双方如何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以被上诉人违法虚开的发票和曲解微信内容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审既然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时间时尚未成立,那么被上诉人是如何和不存在的主体进行交易并提供货物的?原审显然没有按照引用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事实认定,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货给上诉人,双方存在交易违背事实,逻辑错误。
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述称的其与本次买卖没有任何关联与事实矛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成立后按上诉人的要求与上诉人进行对账,在对账无异议后,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偿付货款85076元及利息(以850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4日,微信号为×××、昵称为wenbell的用户通过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勇的微信好友请求,崔勇备注对方为“臧艳mysun”。后崔勇使用其手机打开微信软件,点击“转账”,选择用户“臧艳mysun”并点击头像即显示该用户详细资料,记载该用户真实姓名为“*燕”,并标识“已认证”。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微信软件与“臧艳mysun”进行沟通。双方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2月24日,崔勇称“对号的下百分之五,其余的按我写的价格,这都是之前开过票的(附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清单一份)”,“臧艳mysun”回复“不好意思,你的价格,老板要我重新审一下”,崔勇回复“好的,可以查一下原先的价格,都有了。原先先开票后再审核扣点,还得再往财务交现金。这次让王经理先批的价格再开票,单位又换名,所以时间上拖了”。2019年1月28日,崔勇称“臧经理,听说今天分款”,“臧艳mysun”回复“你别等我了,我今天太忙了”,崔勇回复“理解,可我们年前客户也等着付款啊,要不也不会今天过来”,“臧艳mysun”回复“你回去吧”,崔勇回复“什么时间能给安排款?”,“臧艳mysun”回复“挨着一笔一笔的付,都是承兑”,崔勇回复“我就想知道我的有没有排上队”,“臧艳mysun”回复“排队的太多了,年底都这样。再等等,老板给我个数额,我再分分”。2019年1月31日,“臧艳mysun”发送“崔总,你的年后再商量呗,年前资金太紧张了,今年是公司回款最差的一年,被我撞上了,我也很苦恼,请你多理解”,崔勇回复“辛苦辛苦,不能全给的话,也给稍微匀点啊”。2019年3月28日、7月3日,崔勇多次通过微信联系对方,发送“今天上班么”、“臧经理,上午在公司么”等消息,“臧艳mysun”均未回复。
2019年1月24日,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其中编号为“NO10565240”的发票存根联记载:“购买方名称: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121MA3MA7TL2X,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金额(含税):60985.00元,税率16%,税额8411.72元,价税合计(大写):陆万零玖佰捌拾伍圆整,小写:60985.00元,销售方名称: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1026872001980,地址:日照市日照北路翔宇物流园西200米。”编号为“NO10565241”的发票存根联记载:“购买方名称: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121MA3MA7TL2X,地址: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松柏镇工业园,金额(含税):24091.60元,税率16%,税额3322.97元,价税合计(大写):贰万肆仟零玖拾壹圆陆角整,小写:24091.60元,销售方名称: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11026872001980,地址:日照市日照北路翔宇物流园西200米。”
五莲县税务局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在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山东)系统,对发票代码:3700182130、发票号码:10565240、10565241的两份发票进行了勾选确认。
另查明,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成立,臧燕系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9年2月13日,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习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勇于2019年春节前夕通过微信软件多次向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燕索要货款,臧燕在回复中也对双方之间的买卖业务予以认可,臧燕针对涉案买卖业务与崔勇进行沟通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五莲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对发票号码为“10565240、1056524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结合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涉案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利息可自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反驳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偿付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5076元及利息(以8507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已减半收取963元,由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及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臧燕洽谈买卖事宜、给其发货且多次向其催款的经过。虽然业务初期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但鉴于臧燕为该公司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且双方对于合同单价、订单总量等的最终结算均是在该公司成立之后,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亦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结合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一方是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山东佳工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涉案货款应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安一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王林林
审判员 李晓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丹
书记员徐文娟